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45號
TYDM,107,易,945,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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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敏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62號、107 年度偵字第5550號、107 年
度偵字第6032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敏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敏亘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 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8 月6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 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 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 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 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敏亘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彰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 以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申請前揭帳戶係作為上班薪資轉帳使用,惟伊並未將上 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伊平常都把所 有的提款卡都放在皮夾內,因為伊會使用彰銀卡片的悠遊卡 功能,也會使用國泰世華卡片的VISA金融卡的簽帳功能,應 該是該彰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掉了,而伊沒有發覺 ,而且可能因為伊設的密碼是123456,所以剛好被撿拾到的 人猜中,伊並無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予任何人,亦未將前 開帳戶之密碼告訴別人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彰 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一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25246 卷第 14至17頁、34至35頁、39至40頁,偵62卷第28至31頁 ,偵12727 卷第38至39頁,南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 卷〈下稱警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且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彰銀桃園分行106 年9 月5 日彰桃字第 1060004132號函文及所付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106 年11月9 日國 世桃園字第1060000206號函文及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認(見偵25246 卷第18至28頁、36至38頁、 41至47頁、48至55頁、65至71頁反面,偵62卷第34至 42頁、46頁47頁,偵12727 卷第29頁,警卷第51頁反 面至5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 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 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 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 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 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 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 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 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所有上開彰銀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彰銀 帳戶係於104 年6 月18日開戶,國泰世華帳戶係於101 年9 月20日開戶,又該2 帳戶於詐騙集團在106 年8 月7 日用於匯入詐騙所得款項前,彰銀帳戶僅剩155 元;國泰世華帳戶僅剩30元等情,有前揭彰銀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在佐,由此客觀事態,核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提供帳戶之餘額 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再彰銀帳戶自105 年4 月25日 後;國泰世華帳戶自103 年12月29日後,均無被告使 用之紀錄,是被告前揭所辯:伊於該2 帳戶遭拾獲用 於詐騙之前,仍有使用該2 帳戶卡片,故將該2 帳戶 卡片都放置於皮夾中云云,顯與真實情形不符,況苟 如被告所陳稱前揭帳戶卡片係遺失,何以前揭帳戶用 於詐騙用途前,並無任何測試前揭帳戶可否供存、提 款之紀錄?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別人如何 會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伊也想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 伊的密碼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6頁正反,易字卷第40 頁),惟現今各銀行之晶片金融卡均需設定6 至12位 數之密碼,且於密碼輸入錯誤3 次時,即會遭到鎖卡 而無法使用,若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遺失而遭詐 騙集團成員拾得,持得該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僅 有3 次測試密碼的機會下,順利猜中被告所設定之6 位數密碼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顯見使用前揭帳戶詐 欺取財之人,已確定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且知悉能 夠順利使用,並無遭被告報案或掛失停用之風險。又 若非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嗣該他人使用後始辦理 掛失手續,取得金融卡之人尚不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等語,亦難採 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6 年間就有一筆100 萬元之保 險到期,並無販賣帳戶謀利之動機,亦無使自己蒙受 刑事追訴之必要;又其獲悉帳戶遭凍結後,隨即主動 聯繫銀行及警察單位等語。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或因經濟不佳而販賣謀利,或因不再使用而隨意 處分,或因受友人之請託,其動機不一而足,尚難僅 因被告恰有100 萬元之保險到期,即認其不會從事此 類犯罪。又提供帳戶之動機既不必然在販賣謀利,則 被告就眾多金融機構帳戶,僅提供其中確定不再使用 之帳戶,而保留其他可能繼續使用帳戶,亦無悖於常 理之處。亦無從因被告仍保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即 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 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 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 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既為成年人,且 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有任職於公司行號 之工作經驗(見偵25246 卷第3 頁正反),顯非全無 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然其竟猶 任意將個人前揭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同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 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 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 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申設之前開彰銀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遭盜用一節,顯均係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上開彰銀 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以詐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佩珊等6 人,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 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況該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前 揭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應不致 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堅稱係遺失而非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業如前述,據 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干,而取得該帳戶 成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該成年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 │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 │/被害 │ │ │(新臺幣)│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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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4日 │告訴人謝佩珊於106 │2萬1,955元│被告之國│
│ │謝佩珊│下午5時許,佯稱網路商城之 │年8月7日晚間6時57 │ │泰世華帳│
│ │ │服務員致電告訴人謝佩珊,佯│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戶 │
│ │ │稱其遭申辦為特別會員,每月│轉帳方式付款 │ │ │
│ │ │會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 │ │ │
│ │ │540元,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前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 │ │ │
│ │ │定,致使告訴人謝佩珊陷於錯│ │ │ │
│ │ │誤。 │ │ │ │
│ │ │ │ │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7日 │被害人蘇俊國於107 │2萬6,123元│被告之彰│
│ │蘇俊國│晚間8時7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年8月7日晚間8時34 │ │銀行帳戶│
│ │ │訂購人員、郵局專員致電被害│分許,在嘉義市西區│ │ │
│ │ │人蘇俊國,佯稱其購買商品過│南京路409號中華郵 │ │ │
│ │ │程有問題,要幫其取消訂單,│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 │
│ │ │惟被害人蘇俊國須依指示前往│興嘉郵局-嘉義30支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致使被│局,以自動櫃員機方│ │ │
│ │ │害人蘇俊國陷於錯誤。 │式轉帳付款。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7日 │告訴人葉泓佑於106 │1萬1,985元│被告之彰│
│ │葉泓佑│晚間8時30分許,佯稱HITO本 │年8月7日晚間8時37 │ │銀行帳戶│
│ │ │舖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分許,在臺中市沙鹿│ │ │
│ │ │致電告訴人葉泓佑,佯稱其先│區北勢東路263號之 │ │ │
│ │ │前購物誤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全家便利商店,以自│ │ │
│ │ │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如欲│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付│ │ │
│ │ │取消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款。 │ │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告訴│ │ │ │
│ │ │人葉泓佑陷於錯誤。 │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6日 │告訴人鄭奕宏於106 │2萬5,790元│被告國泰│
│ │鄭奕宏│晚間6時26分許,佯稱HITO BP│年8月7日下午4時39 │ │世華帳戶│
│ │ │網拍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鄭│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 │
│ │ │奕宏,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錯│轉帳方式付款。 │ │ │
│ │ │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確認,致使告訴人鄭奕宏│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7日 │告訴人黃祥瑀於106 │2萬9,985元│被告彰銀│
│ │黃祥瑀│下午4時30分許,佯稱HITO本 │年8月7日晚間7時56 │ │帳戶 │
│ │ │舖客服人員、渣打銀行客服人│分許,在新竹縣湖口│ │ │
│ │ │員、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鄉成功路1088號之統│ │ │
│ │ │致電告訴人黃祥瑀,佯稱其先│一超商,以自動櫃員│ │ │
│ │ │前購物誤遭設定為經銷商,如│機轉帳方式付款。 │ │ │
│ │ │欲取消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告│ │ │ │
│ │ │訴人黃祥瑀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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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7 │被害人江逸群於106 │2萬9,985元│被告國泰│
│即併│江逸群│日下午4 時37分許,佯稱網路│年8 月7 日下午5 時│ │世華帳戶│
│辦意│ │商城之店家致電被害人江逸群│26分許,以自動櫃員│ │ │
│旨書│ │,佯稱其信用卡設定錯誤,每│機轉帳方式付款。 │ │ │
│附表│ │月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 │ │ │
│編號│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1 │ │取消設定,致被害人江逸群陷│ │ │ │
│ │ │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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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