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11號
TYDM,107,易,911,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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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鎬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鎬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鎬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前之某日,以宅急 便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下稱八德高城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老師」之成年人所指 定之人收受,嗣後並以LINE告知「江老師」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八德高城郵局(以下簡稱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藉此幫助「江老師」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侑龍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 金錢數額;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崇宏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 金錢數額;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㈢證人即告訴人顏汶儒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 金錢數額;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㈣證人即被害人周緯銘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 金錢數額;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及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8 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6 年8 月30日合金南桃園字 第0000000000函及函附被告開戶、交易明細資料。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儲字第1060158213函 及函附被告開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卡變更資料。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柳鎬呈固坦承開立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 仍辯稱:伊係因為要借錢才上網找管道,對方在LINE自稱「 江老師」,對方表示要幫伊在帳面上做帳,帳做得漂亮貸款 才可以過,伊才將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出去,伊也是受騙云云。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 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 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現 今不論金融機構抑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外,亦須詳敘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進而決定究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 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用人對其率然提供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遭貸與人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業已供明:伊大學畢業 ,有2 、3 年之工作經驗,前亦曾辦理機車貸款,但未被要 求提供帳戶。伊當時有工作,但是支領現金,沒有薪資證明 ,無法找銀行借貸,所以上網找借錢管道,找到「江老師」 借錢網,沒有實體店面,伊僅使用LINE與對方聯絡,僅知對 方在LINE上自稱「江老師」,伊交付帳戶時,帳戶內也沒有 什麼錢,對方稱要做帳,帳面上漂亮貸款才可以過,伊不認 識「江老師」,也不知道「江老師」之真實姓名,僅能以LI NE連繫「江老師」,但當時伊需要貸款20萬元儘快還清所有 債務,並沒有想那麼多,就將帳戶交出等情(詳參106 年度



偵字第27062 號卷第192-193 頁;本院審易卷第22反面至23 頁),可見被告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亦有委託他人辦理貸 款之經驗,且在交付前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時,不但已知悉此次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與其前 辦理機車貸款時有異,「江老師」復已言明欲利用其交付之 上開2 帳戶製造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益見被告對於「江老 師」並非循正當方式、提供翔實資料為其辦理貸款一事知之 甚詳,衡情被告並非不能預見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江老師」後,該2 帳戶或許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惟被告猶因斯時己身之債務狀況,而仍 甘冒上開風險,執意選擇將前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江老師」, 凡此皆足彰顯被告具有容認他人將前開2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而嗣後被告所提供之前開2 金融機構帳戶,果遭利用 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刑責,至為明灼。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贅 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尚有誤會)。又本件依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騙方法,固堪認正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以現今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 甚多,被告雖提供其開立之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本案依 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實行詐欺犯罪之正 犯或共犯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難逕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交付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李侑龍李崇宏顏汶儒周緯銘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 、遭詐騙金額,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 後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提供上開 2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 酬,並無因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存)款時間│遭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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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 年7 │李侑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網│106 年7 月20日│15,000元│
│ │月20日19│ │頁刊登出售IPHONE手機,李侑│20時21分 │ │
│ │48時許 │ │龍瀏覽後,不疑有他,留下LI│ │ │
│ │ │ │NE聯絡方式後,本案詐欺集團│ │ │
│ │ │ │成員即與李侑龍連繫,李侑龍│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 │ │
│ │ │ │,000元至柳鎬呈上開八德高城│ │ │
│ │ │ │郵局帳戶,嗣後即無法聯絡賣│ │ │
│ │ │ │家,亦未收到購買商品。 │ │ │
├──┼────┼───┼─────────────┼───────┼────┤
│ 二 │106 年7 │李崇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PCHOME│106 年7 月20日│2,000元 │
│ │月20日17│ │網頁刊登出售電風扇,李崇宏│18時 │ │
│ │時30分許│ │瀏覽後,不疑有他,加入該網│ │ │
│ │ │ │頁賣家指示購入聯絡方式LINE│ │ │
│ │ │ │,並表示欲購買電風扇,本案│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李崇宏先│ │ │
│ │ │ │行匯款,李崇宏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2,000 元至柳鎬│ │ │
│ │ │ │呈上開八德高城郵局帳戶,嗣│ │ │
│ │ │ │後即無法聯絡賣家,亦未收到│ │ │
│ │ │ │購買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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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6 年7 │顏汶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蝦皮拍│106 年7 月20日│5,900 元│
│ │月20日19│ │賣網頁刊登出售IPHONE6SPLUS│19時58分 │ │
│ │時許 │ │手機,顏汶儒瀏覽後,不疑有│ │ │
│ │ │ │他,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 │
│ │ │ │欺集團成員連繫後,依指示匯│ │ │
│ │ │ │款5,900 元至柳鎬呈上開八德│ │ │
│ │ │ │高城郵局帳戶,嗣後即無法聯│ │ │
│ │ │ │絡賣家,亦未收到購買商品。│ │ │
├──┼────┼───┼─────────────┼───────┼────┤
│ 四 │106 年7 │周緯銘周緯銘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八德高城郵局 │合計193,│
│ │月20日19│ │電話,佯稱其前遭詐騙14,000│①106年7月20日│813元 │
│ │時5分許 │ │元已查獲,可取回前遭詐款項│ 19時5分 │ │
│ │ │ │,將由其前匯款銀行人員協助│②106年7月20日│ │
│ │ │ │操作匯回款項云云,周緯銘不│ 19時37分 │ │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佯為銀│③106年7月20日│ │
│ │ │ │行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19時57分 │ │
│ │ │ │示辦理手續、操作ATM 後,致│ │ │




│ │ │ │先後於右列時間匯(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29,989元、29,985元、9,985 │①106年7月20日│ │
│ │ │ │元至柳鎬呈上開八德高城郵局│ 19時40分 │ │
│ │ │ │及匯(存)款29,985元、3,91│②106年7月20日│ │
│ │ │ │0 元、29,985元、29,985元、│ 20時2 分 │ │
│ │ │ │29,98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③106年7月20日│ │
│ │ │ │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 20時21分 │ │
│ │ │ │ │④106年7月20日│ │
│ │ │ │ │ 20時43分 │ │
│ │ │ │ │⑤106年7月20日│ │
│ │ │ │ │ 20時5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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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