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宇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電話予不 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6 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遠傳電信桃園寶山特約服 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易」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號碼 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撥打電話給朱志方,佯稱為朱志方之友人李偉林須借款周轉 等語,致朱志方陷於錯誤,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 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李詩琪(涉犯詐欺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 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經朱志方回撥上開電話聯繫友人還款,無人回應,並與 友人李偉林確認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 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 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 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 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詩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朱志方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預付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106 年2 月21日106 東湖字密第90007 號函附帳戶資料各1 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門號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把前揭門 號之SIM 卡交給友人王家毅即偵訊時所說的「阿易」(音譯 ),王家毅請我幫忙辦門號給他,王家毅實際上拿去做什麼
我不知道,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遠傳電信桃園寶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嗣於同年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 ,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前揭門號之SIM 卡交付給綽號「阿易 」之王家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69 號卷第4 頁背面、第46頁正、背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卷第18頁正、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本院易字卷第29-30 、83-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王 家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78 頁背面),並有前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 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69 號卷第1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交付前揭門號之SIM 卡後,嗣經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前揭門號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李偉林須借款周轉等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依 指示匯款共6 萬元至另案被告李詩琪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另案被告李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 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69 號卷第2-6 頁、第48頁背面 、第52-53 頁),並有前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106 年2 月21日106 東湖字密 第90007 號暨所附李詩琪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1 份、告訴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69 號卷第10-15 、19-31 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為是否屬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應 審視被告交付前揭門號SIM 卡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而定。
(三)按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之人,雖不乏明知可能被濫用 做違法之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交付之人,然亦無法排 除因友誼交好而幫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非必然只要 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即成立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要件 ,仍應審酌被告與交付對象之間關係及交付原因等動機以為 判斷。本院審酌:
1.證人王家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在網路上遇到一個匿 名買家,說要跟我買預付卡,我就請被告幫我辦預付卡,然 後再賣出,印象中我跟被告說是要做業務用,需要多一點手 機門號,被告有問我為何不自己辦,我跟被告說我在台灣大 哥大有欠費所以不能辦,我有跟被告說要辦遠傳的門號,因 為當時買家指定要遠傳的;我也有請身邊其他朋友幫我辦預 付卡,大概收了30張後用宅急便寄到金門,結果對方是詐騙 集團,我因此被判刑6 個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 78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會辦門號給 王家毅是為了要幫他忙,一開始王家毅說是業務方面要用, 後面就說是他阿姨開補習班要用到很多門號,而且是王家毅 指定要辦遠傳的門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6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 卷第18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83頁背面)。就 王家毅要求被告申辦預付卡之說詞,互核2 人所述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係因相信王家毅所述要供作業務及親人補習班使 用之理由,方申辦門號並交付予王家毅一節,可信為真。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王家毅是朋友介紹認識的, 之前就有見過,案發時至少認識2 、3 個月,會辦門號給王 家毅是為了要幫他忙,我想說預付卡把裡面的錢打完就沒了 ,當時不會懷疑王家毅會拿去做別的使用,王家毅除了辦預 付卡的錢之外,沒有給我其他的錢,案發後我有聯絡王家毅 ,他說他做錯事,會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 ,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王家毅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一張預付卡要300 元,我先給被告 錢,被告辦完後再拿卡給我,被告不知道我在網路上賣預付 卡,如果被告知道我在網路上賣,就不會幫我辦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6-77 頁)。是被告與王家毅於案發前已有一 定程度之交情,王家毅以親戚補習班及本身業務所用為由, 商請被告代為申辦門號,且申辦費用由王家毅預先交付,被 告因朋友情誼信賴關係而應允之,申辦前揭門號交付王家毅 使用,並未察覺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質疑王家毅取得門號 後之確實用途,復未額外取得任何報酬等情,尚與人際交往 之一般常情不相違背,難認被告有藉此牟利或舒緩經濟困境 之情。另參以一般人基於對親友之信任、情誼而提供門號交 予使用者,所在多有,此與一般任意交付門號予素未謀面之 人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仍與王家毅互有 聯繫,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取得門號SIM 卡後即音 訊全無之情形迥異。從而,自不得以被告上開交付門號予友 人王家毅之行為,逕行推認被告主觀上即知悉王家毅可能將
本件門號再交予他人不法使用,或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所認識。
(四)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固 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且個人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 所不同,若處於無經驗或基於一定信賴關係下,常人之判斷 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超乎常理之決定。則門號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予他人等情,洵屬 可能。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高中畢業,現從事 漁港賣魚工作,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顯見被告當時年紀尚輕,社會歷練難認成熟, 加上其與友人王家毅有一定之交情,又王家毅向被告佯稱因 積欠電信費而無法申辦門號(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被告 於當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與友人王家毅之交情 ,再輔以王家毅上開欠費之說詞之情境下,未予細究,即一 味盡信友人王家毅欲供業務及補習班之用,而申辦交付本件 門號,亦非無可能。故被告僅係因判斷能力不足、思慮不周 ,因而交付門號,難認其交付門號之初,主觀上即有幫助詐 欺集團藉以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該詐欺結果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罪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因友人王家毅要求而將前揭門號之 SIM 卡提供對方等語,應可採信。縱被告之決定有所輕率疏 忽,然此或係出於其當時年紀尚輕,智識經驗尚屬有限,復 加以朋友情誼及王家毅之說詞下而為之,難認被告有預見對 方取得前揭門號係作為詐欺他人之用而仍將前揭門號提供對 方,即令遭作為詐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 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