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家明
被 告 徐夢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490 號),
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3 項 命具保者,適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夢喬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莊家明為被告徐夢 喬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徐夢喬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傳喚 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且經查詢被告徐夢 喬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亦確認被告徐夢喬業於民國 107 年11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尚未緝獲 歸案,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71頁、第74頁)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 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69 頁、第7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