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為(原名: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煥為(原名蕭凱文)自民國94年2 月 21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業務行銷 中心車載業務處(下稱車載業務處)擔任資深處長,經手其 部門員工「增銷獎金」之發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車 載業務處及其他部門員工於103 年間共同達成華映公司設定 之增銷目標,華映公司遂於104 年核定發放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之增銷獎金,其中百分之70之獎金即84萬元係指定 給予車載業務處員工,由被告為車載業務處員工代領後,指 示其助理陳秋美存入指定帳戶中,復經用以舉辦員工旅遊、 員工聚餐,尚餘59萬5,534 元(下稱本案獎金)。詎被告於 105 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華映公司表明將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因其瞭解員工獎金發放向來均由其1 人獨立作業,個別員工不知悉剩餘獎金數額、保管方式,於 受領獎金前,亦不清楚自己及他人應領獎金金額,又其離職 在即,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 之助理陳秋美,將本案獎金全數提領後,交與不知情之車載 業務處業務企劃部經理林依楓,再由林依楓轉交被告,被告 即將本案獎金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筑綺、張芯榕 等車載業務處應領得獎金員工之權益。嗣因華映公司高層發 覺有異,經該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蔡朝翔於105 年2 月18日 電洽被告,要求被告交接本案獎金,被告始於不詳時、地, 開立發票日期為105 年1 月29日之支票24張,並將其中19張 於顯逾支票提示期限之105 年2 月25日,經林依楓層轉交付 華映公司車載業務處員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華映公 司及告訴人劉筑綺、張芯榕之指訴;證人陳秋美、林依楓、 蔡朝翔、鍾兆其、陳崇賢、張雅綾、許鼎文及江映月之證述 ,以及被告之人事資料、存證信函、車載業務處簽呈、激勵 專案獎金申請表、分配表、被告與陳秋美之LINE對話紀錄、 陳秋美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被告於105 年1 月份於華映公司之出勤紀錄、被告於10 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止之出境紀錄、發票日為 105 年1 月29日之支票影本19張及被告名下設於花旗商業銀 行(下稱花旗銀行)之支票帳戶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6 年5 月9 日止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 月26日指示陳秋美提領本案獎 金59萬5,534 元,並透過林依楓轉交而取得本案獎金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要求陳秋美領 出本案獎金是因為要將本案獎金分配給車載業務處部之員工 ,因當時伊還沒有決定分配之方式,所以才先請陳秋美提領 出來,伊嗣後也於105 年1 月29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分配本 案獎金,透過林依楓轉交給車載業務處員工,伊就本案獎金 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4年2 月21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於華映公司之 車載業務處擔任資深處長,並經手其部門員工關於增銷獎金 之發放事宜;又車載業務處於103 年間因達成華映公司所設 定之增銷目標,華映公司遂於104 年間發放84萬元之增銷獎 金予車載業務處員工,由被告代領並指示陳秋美存入指定之
帳戶,上開獎金復經用以舉辦員工旅遊、聚餐後,尚餘本案 獎金59萬5,534 元。嗣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指示陳秋美提 領本案獎金,並透過林依楓轉交而取得本案獎金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依楓於本院審理、證人陳秋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80頁、第118 至12 2 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陳秋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陳秋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車載業務處簽呈、激勵專案獎金申請表、分配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及反面、第12至13頁反面、第14 至15頁、第44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 ,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所為尚與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換言之,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 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本案被告已堅詞否認其就本案獎金有 何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是此部分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指示陳秋美提領本案獎金及其取得本案獎金 之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然被告已辯 稱其提領本案獎金係為就本案獎金為分配,且其於指示陳秋 美領取本案獎金前、後,均持續和部門主管討論本案獎金之 使用方式,僅尚未確定等語。查:
⑴參諸證人許鼎文即華映公司業務部處長於偵查中證稱:之前 被告有找伊討論過獎金分配之方式,104 年間都有在討論, 104 年也有去旅遊過,105 年好像也有討論,與會之部門主 管只是口頭討論,因最終決定分配權是在被告手上,當時沒 有討論最晚被告應在何時將本案獎金分配給部門同仁,本來 有討論要去哪裡旅遊,後來覺得不可行,最後的定論是讓被 告自己確定,當時沒有決定要以什麼形態操作這筆獎金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卷 ,第33頁反面至34頁);證人陳崇賢即華映公司業務經理於 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沒有找伊討論過如何分配103 年之增銷 獎金,但有討論要如何使用,當時是說要出去玩,104 年間 陸陸續續都有在部門聚會時討論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證人張雅綾即華映公司業務經理證述:被告沒有找伊討論 過103 年度增銷獎金要如何分配,但在業務會議有提過要員 工旅遊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芯榕證稱:
被告在104 年底業務會議中有提過要用旅行方式處理本案獎 金,但伊不確定被告是不是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60頁); 證人林依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伊在辦公室,陳秋美把 本案獎金交給伊,說要轉交被告,伊記得那天晚上有主管聚 餐,伊會和被告碰面;被告在26日主管聚餐那天講到獎金的 部分,看是不是辦旅遊還是分下去;那時候因為被告有提離 職,在主管聚餐時聊天大家就有提到,如果離職後去旅遊之 可能性大不大,所以被告就說那就是把獎金發下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93頁反面);證人陳秋美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請伊提領本案獎金前,有說會規劃看是 要同仁聚餐或出去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⑵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被告就本案獎金將係用於員工 聚餐、旅遊抑或以何種方式進行分配,確曾與部門主管、同 仁討論或於業務會議時告知可能使用之方式;且其於指示陳 秋美提領本案獎金後之105 年1 月26日晚間,猶於主管聚餐 時與其他與會人員再次討論本案獎金之使用方式,果若被告 確有侵占本案獎金之意圖,其大可就本案獎金支字不提而逕 行侵占入己,是自被告前後多次與他人討論本案獎金使用方 式之情事觀之,被告前揭辯稱非無所據,尚難逕以被告指示 陳秋美提領及其取得本案獎金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⑶再者,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取得本案獎金後,經陳秋美於 翌日(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 問其關於本案獎金將如何處理之情事時,其與陳秋美之對話 略為:「A (即陳秋美):老闆~ 昨天把錢給了依楓,但是 忘記請她簽收了,大家在問什麼時候可以發錢?」;「B ( 即被告):誰在問?為什麼大家知道要發錢的事?誰說的? 」;「A :大家關心是不是要去旅遊或是其他的安排,因為 大家有看到我在數錢。」;「B :大家是誰?」;「A :業 企她們阿」等語;後被告隨於上開對話結束後之同日上午11 時28分許,將上開對話內容擷圖後,傳送至包含林依楓在內 之LINE群組「下一站幸福!!!」內,並向群組成員表示「 人還沒斷氣,就搶著分財產」等情,經證人林依楓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且有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 37頁)。是自上開情節以觀,併佐以證人陳秋美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以:伊當時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發錢,就是要問發錢 給大家聚餐或是出去旅遊,大家都知道有獎金,後續也有問 伊獎金要怎麼處理,伊有跟他們說被告提過可能會聚餐或旅 遊,在之前,被告也常常會提到要讓大家旅遊或聚餐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除堪認車載業務處之員 工乃知悉本案獎金可能以員工旅遊或其他之方式發放外,亦 證被告對於其有指示陳秋美提領且取得本案獎金之情事,並 未加以掩飾或隱匿,反主動告知群組內成員上開對話內容, 彰顯其已取得本案獎金之事實,此與一般業務侵占之人,於 侵占後多隱晦不欲人知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辯稱其就本案 獎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指示陳秋美提領本案獎 金且取得本案獎金後,尚有足夠時間於離職前進行本案獎金 之交接或分配,然被告均未為之,因認被告具有侵占之主觀 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因遭華映公司放無薪假而寄發存證信 函予華映公司,表明欲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其與華映公司間之 僱傭契約,後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出勤後(同年月30日、 31日為六、日),即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請特 休假,後自同年2 月22日起即未再出勤或請假(同年月20日 、21日為六、日),後因此與華映公司生勞資糾紛而涉訟等 情,經證人蔡朝翔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有 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 決、該案之106 年5 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於105 年 1 月間之出勤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卷 第2771號卷第45至53頁、第54至55頁、第61頁;偵卷第44頁 ),足認被告與華映公司於105 年1 月間已因離職問題而生 勞資爭議,而其於華映公司之最後出勤日為105 年1 月29日 ,其後則未再出勤等情節。
⑵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取得本案獎金後,至其同年月29日 之最後出勤日以及後續之請假期間,均未就本案獎金與接任 之主管交接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就此辯稱係因 其就本案獎金乃有權管理之人,其有權決定本案獎金將如何 使用或發放之故。而徵諸證人林依楓、陳秋美本院審理中分 別證稱:關於歷年增銷獎金之核發和如何使用,都是被告在 處理的;伊在偵訊時講過過去12年由被告分配獎金,確實是 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21 頁);以及證人蔡 朝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若是部門獎金就是由當 時部門主管決定,當時部門主管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 32頁、本院卷第87頁);證人許鼎文、陳崇賢、張雅綾於偵 查中均一致證述:業績獎金向來是由被告分配等語(見偵卷 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足徵包含本案獎金在內之增銷 獎金,歷年來均係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使用、分配事宜,是 被告辯稱其就本案獎金應係有權處理之人,尚非無據。
⑶再觀以證人蔡朝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2 月 18日總經理要伊和被告聯繫,本案獎金應由新舊主管一同討 論如何分配,應列入新舊主管交接,被告說本案獎金是之前 的銷售獎金,他應該有權進行分配,且之前也已經討論如何 分配;當時總經理請伊和被告聯繫,將本案獎金交接給新接 任之主管,當時被告和伊表示可能會用於聚餐、旅遊或以其 他方式發放,被告說是他的權責,要如何使用他會和主管報 告,伊和被告討論到要把本案獎金跟新舊主管交接時,被告 有點不高興,因被告認這是他應該的權利,公司交求這樣做 表示對被告不信任,這個情況算是被告跟公司開始產生糾紛 的時期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反 面)。是揆諸上情,可知被告就本案獎金是否應交接予新主 管,以及應係由被告抑或接任之新主管決定使用方式等情, 其主觀認知與華映公司有所不同而存有歧異;則被告主觀上 因歷年之增銷獎金均由其負責處理,且本案獎金係由其任職 資深處長期間之103 年度增銷獎金而來,而認其有權責處理 本案獎金,且當時與華映公司因離職而存有勞資爭議,致未 與接任之部門主管交接,並未全然悖於常情,是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5 年2 月18日經蔡朝翔聯繫處理交 接本案獎金事宜後,方於不詳時、地,以倒填發票日之方式 開立顯逾支票提示期限之上開支票,且被告名下花旗銀行支 票帳戶自105 年1 月26日起均未見足額款項存入,況增銷獎 金歷年來之使用方式均係用於員工聚餐、旅遊等支出,未曾 以現金或支票之方式發放予個別員工云云。然查: ⑴被告辯稱其曾將本案獎金進行分配後,以其本人為發票人、 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銀行,開立票面金額5,000 元至6 萬元不等之支票24張,並於105 年2 月25日將上開支票交予 林依楓,由林依楓透過江映月於同年月26日轉交至車載業務 處員工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反面), 復與證人林依楓、江映月之結證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79頁 反面至第80頁、偵卷第64頁),並有分配表及上開支票影本 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1頁、第52至56頁),足見被告辯稱 其提領本案獎金係欲就本案獎金進行分配,其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等情,已非無據。
⑵再者,關於上開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期部分,被告已堅稱其係 於105 年1 月29日於其住處開立上開支票,發票日就是其開 立之日期等語;而證人蔡朝翔固證稱:伊於105 年2 月18日 接到總經理和被告聯繫本案獎金之交接事宜時,被告並未告 知其已將本案獎金用開立支票之方式寫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反面),然被告未告知蔡朝翔其已開立上開支票,究係 其刻意隱瞞、單純消極未告知,抑或其當時尚未開立上開支 票,尚無從據以判斷,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開立上 開支票之時點,確係於公訴意旨所稱之105 年2 月18日後某 不詳時點為之。
⑶另就公訴意旨認上開支票於105 年2 月26日輾轉交付予車載 業務處員工時,已顯逾支票之提示期限乙節。查,被告開立 之上開支票均係以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銀行,付款地係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可考(見他字 卷第52至56頁);又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而 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 以,車載業務處之員工於105 年2 月26日取得被告所開立之 上開支票時,上開支票雖確逾提示期限,然上開支票斯時仍 得經執票人提示而兌現,核屬有效票據乙情,此觀票據法之 相關規定可明(詳參票據法第22條、第136 條),亦經蔡朝 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之時 點縱已逾支票之提示期限,然上開支票並未因此當然無法提 示或兌現,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即係以倒填發票日之方式開立 上開支票,或逕認其無分配本案獎金之真意,更無從推論其 就本案獎金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查,質之證人林依楓證稱 :伊聽說車載業務處之員工取得上開支票當日,支票均由公 司主動收回等語;證人蔡朝翔證述:鍾兆其通知伊業務部同 仁已經有人收到支票,鍾兆其已將支票全數收回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於車 載業務處員工取得當日,即經華映公司統一收回後保管,則 上開支票未能提示、兌現之原因,並非被告交付上開支票當 時所得預料,無從憑此而認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獎金之不法所 有意圖。
⑷再就被告於花旗銀行所開設之支票帳戶存款部分,公訴意旨 稱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取得本案獎金起,均未見足額款項 存入上開支票帳戶等語,有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於105 年1 月 1 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3 至140 頁),是此部分固可認屬實。惟被告已辯稱其支票帳 戶之如餘額不足時,銀行均會通知,其一通電話即可轉錢進 去,且其先前亦均無跳票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 此情經核與銀行簡訊通知擷圖、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69頁),復經 比對上開簡訊通知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 上午9 時10分收受銀行以簡訊通知支票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
後,即於同日存入一筆228 萬之款項,同日並有面額223 萬 8,000 元之支票兌現(詳參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79頁), 堪信被告辯稱其經銀行通知後即會將足額款項存入支票帳戶 等語,實可採信。且衡以支票帳戶之使用方式本因個人使用 習慣而有異,被告所稱經銀行通知餘額不足再補足款項之方 式,亦與常情及習慣無違,則上開情節均不足做為認定被告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⑸至公訴意旨稱增銷獎金往來之用途均係用於員工旅遊、聚餐 之方式,未曾以現金或支票之方式分配發放等語,此情固經 被告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林依楓、許鼎文、張雅綾、張芯榕 、劉竺綺、江映月等人之證述吻和(見本院卷第76反面至77 頁、第偵卷第33反面、第34頁反面、第60頁)。然稽之證人 鍾兆其即華映公司業務副總於偵查中證述:「(問:該筆獎 金是否可能會由主管一筆領出後,再予以分配?)不會,但 公司內部就此沒有明確規範,但不符合一般常規」等語(見 偵卷第63頁),足認華映公司就增銷獎金之用途或分配方式 ,並未定有明文之規範或準則;又被告於擔任車載業務處資 深處長期間,均由其負責處理增銷獎金事宜,且其主觀上認 知關於本案獎金之使用、分配係其權責之範圍等節,均如前 述,則被告以支票之方式分配本案獎金之舉措,就被告主觀 而言係屬其權責之行使,仍無從憑此逕予入罪。 ⑹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105 年2 月18日後之 某時點,以倒填發票日之方式開立上開支票,而上開支票於 交付車載業務處員工時,是否已逾支票之提示期限,以及被 告名下支票帳戶之存款餘額,甚或華映公司以往關於增銷獎 金之使用方式等情,均無從佐證被告確係於105 年2 月18日 後之某時點方開立上開支票,及證明被告就本案獎金即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而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獎 金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舉前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