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8號
TYDM,107,易,348,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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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信順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凌晨,頭戴安全帽,配戴手套 ,自備水桶,並先於路邊撿拾石塊作為犯罪工具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該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 欲以石頭損壞車窗而行竊車內財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 開石塊敲破李美玲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因而破裂,因 而生損害於李美玲,惟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因樓上 住戶聽聞敲擊車窗聲音大聲喝斥,梁信順遂逃離該處。吳啟 源因在附近與友人聊天聽聞聲響而趨前察看,發現梁信順之 蹤跡,遂沿路跟隨。
㈡於該日凌晨0 時50分許,步行至桃園市觀音區民生路與仁德 街口,見佑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入車內竊取置放在後座之電線1 綑(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將該電線一捆拿到 路旁藏放。
㈢於該日凌晨0 時55分許,步行至桃園市觀音區民生路與仁德 街口前,欲以相同手法行竊,而基於毀損犯意,持上開石塊 敲破黃雅欣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因而破裂,因而生損害 於黃雅欣,惟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旋遭跟隨在後之 吳啟源發現有異而詢問,梁信順遂逃離該處。




㈣於該日凌晨1 時5 分許,步行至桃園市觀音區敬業街與福壽 街口前,欲以相同手法行竊,基於毀損犯意,持上開石塊破 壞潘柏銘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產生裂痕影響其美觀及減 低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潘柏銘
二、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對面空地查獲梁信順,並扣得石塊1 顆及電 線1 綑。
三、案經李美玲黃雅欣潘柏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 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6 、72頁;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背面),核與證 人吳啟源、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告訴人代理人楊一晨、告 訴人黃雅欣潘柏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3、25、30-31 、34-35 、38頁),復有現場照片暨車窗毀 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19 、 29、33、37、42、43- 50頁),並有扣案之石頭1 顆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辯稱:伊當日有服用安眠藥,不



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因曾車禍過,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 惟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當時頭戴銀色 安全帽、手拿白色桶子、在家門口隨手撿了1 顆石頭放在桶 子裡,打算隨機挑選目標車輛後用石頭敲破車窗後竊取財物 …(略)以手拿剛撿到的石頭敲破副駕駛座車窗要竊取裡面 財物,但因天色太暗看不清楚車內狀況,而且樓上住戶發現 我敲車窗並大聲喝叱我。所以我就趕快以徒步方式跑到長春 街與民生路口…但看到有兩名男子在聊天,我因為害怕被他 們發現,所以我就改以左轉到民生路與仁德街口…我先用徒 手拉副駕駛座車門,打算繼續竊取車內物品,結果發現該車 沒有上鎖,我就徒手伸入車內翻找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以偷 ,隨後於該自小客貨車後座發現一捆電線我將那捆電線拿到 路邊想等較沒人時再來拿走…我發現剛才在民生路與仁德街 口聊天的男子向我走來,我就走至敬業街與福壽街口,我當 時以為後方男子沒有跟上,所以我又隨機挑了2322-F7 號自 小客車,以相同方式要敲破該車車窗,但是發現敲不破,所 以我就打算收手離開…我又碰到該名於路口聊天的男子,我 就快步離開現場打算回家,但是該名男子一直尾隨我…後來 警方就在空地發現我,該男子向警方供稱目睹我所有行竊過 程,我同時也向警方坦承我的犯行,並先陪同警方先至長春 街與河堤便道口,找到我犯罪時所使用的工具石頭1 顆,後 來又至民生路與仁德街路口路旁拿那捆電線等語(見偵卷第 5-6 、72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就本案行竊手法、竊取 之物品、遭查獲經過等細節,均能清楚回憶並明確表達,行 為時亦知悉如何避免查緝、藏匿財物,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 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 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於偵查中對其行為之緣由係辯 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去敲人家車窗?)我喝酒了,我 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伊當日是服用安眠藥,其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有喝酒,但其實 沒有喝酒,伊因車禍領有重大傷病卡,是因為肢體受損,腳 不方便,但還是可以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4 頁);顯示被告此部分辯解,前後所述不一,諒係臨訟編 造卸責之詞,實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本件被告持石頭砸毀 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先陳明。 ㈡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 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 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本案如犯罪事 實所示一㈠㈢㈣遭毀損之車窗玻璃,業已經改變其物質之外 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惟尚未全部消滅,應屬損壞 無疑;復經告訴人李美玲黃雅欣潘柏銘均提出告訴(見 偵卷第25、34、38頁背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既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2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行竊,竟恣意毀損告 訴人之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始終未能實際 賠償告訴人李美玲黃雅欣潘柏銘之損害,兼衡所竊財物 業已返還該工程行,該行表示無意追究及其他告訴人之意見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在監服刑、所造成損害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心健康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電線一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告訴人代 理人楊一晨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 ),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安全帽、手套及水桶,固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 頁),然卷內俱未見上開物品之扣案紀錄,且上開物 品於性質上仍有正當用途,非必然供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 ,可知上開物品本身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危險性尚低,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擊破車窗之石頭,係撿拾自路旁,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述時、地 ,分別以石塊敲破李美玲黃雅欣潘柏銘所有上開車輛, 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因分別遭樓上住戶大聲喝叱、吳啟源 發現有異而詢問及因車窗未能敲破,而均未遂,因認被告就 上開3 次犯行,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 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 犯罪論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吳啟源及告訴人李美玲黃雅欣潘柏銘 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查被告固坦承以石頭毀損告訴人壞李美玲黃雅欣潘柏銘 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的事實,惟同時陳稱:敲破AG Z-1962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因天色太暗看不清 楚車內狀況,且樓上住戶大聲喝叱,伊隨即逃離;敲破2411 -H G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因天色太暗看不清楚車內有何 財物竊取,且發現剛才在民生路與仁德街口聊天的男子向伊 走來,遂離開;2332-F7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因為敲不破,故 伊打算收手離開;伊印象中手沒有伸進去等語(見偵查第5 -6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黃雅欣潘柏銘均證稱車內並無財物遭竊,潘柏銘亦證稱車 窗玻璃並未被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34、38頁), 而證人吳啟源亦證稱:被告砸破2411-HG 號自小客車車窗玻 璃,將手伸進去車內,這時我就上前問他在幹嘛,他就快速 離開,我當下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被告所述 情節尚屬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尚未開始搜尋上開車內任 何物品,是被告辯稱因遭人喝叱、經證人吳啟源詢問、以及 車窗未破而逕行離去,均未及搜索財物等情,應堪信為真, 準此,縱被告確有敲破AGZ-1962及2411-HG 號自小客車車窗 玻璃之行為,亦因現場狀況而無法或未及搜尋車內財物,揆 諸上開說明,自均未達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之程度,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已著手搜尋上開車輛內財物之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論以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前開3 部分均係犯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此3 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3 部分分別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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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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