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財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進財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0○00號之 「崇義七賢社區」管理委員會大廳,因故與萬佳樺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 然情狀下,向告訴人萬佳樺辱稱:「操你媽幹你娘機掰你殺 小」等言詞,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