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67號
TYDM,107,易,1367,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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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祥(原名江盛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642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江盛祥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宇皓於臉書社群 網站之社團「光陽Racing S」社團起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06 年10月15日凌晨1 至2 時間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居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Ken Chiang」之帳戶,以臉書社群網站之訊息功能,傳送 「呵呵沒關係反正你禮拜一會回文大咩」、「那就資訊管理 系見了」、「也有些朋友在那裏念書」、「問一下就知道了 」等語,陳宇皓聞言隨即反應「要這樣威脅就是了」,其又 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傳送訊息與陳宇皓,恐嚇稱:「就算禮 拜一找不到還有之後記得身體要顧好」,暗示將至陳宇皓就 讀之學校系所圍堵陳宇皓,並將對其身體不利,致陳宇皓聞 言心生畏懼。嗣經陳宇皓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 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 號裁判要旨參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聲請人認被告江盛祥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宇 皓之警、偵訊證詞、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錄,為其主 要論據。公訴人並主張:依照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皓於審理庭 所述,在被告對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恐嚇言語當 下,應該是會心生畏懼,否則告訴人應該是會直接跟被告相 約在一個明確的地點見面,不能用事後告訴人再另外創一個 帳號來與被告對話,甚至有一點不干示弱俗稱嗆聲的言語來 反推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而且告訴人有先做過肉搜被告的 動作,如果他不是藉由肉搜大概知道被告這個人的言行,應 該也不敢再開一個新帳號來接觸被告,況且告訴人在先前與



被告的對話紀錄中,就有用陳宇皓的帳戶跟被告表示過他也 要三思,總不能隨便把女朋友的地址給被告,也可以表示當 時告訴人的心中確實是有所顧忌,因此當下證人確實有心生 畏懼這件事情應該可以採信。訊據被告則固然自承於有於上 開時間在臉書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然堅決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被害人客觀上 並無因被告之言詞心生畏怖,被害人並無法益遭受侵害,當 無構成犯罪之可言;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於臉書社群網站之社 團「光陽RacingS 」發生爭執,被告本欲與被害人相約一地 點以金錢補償被害人,事實上,被告於訊息中表示「呵呵沒 關係反正你禮拜一會回文大咩」、「那就資訊管理系見了」 、「也有朋友在那裏念書」、「問一下就知道了」等語,均 是欲與被害人相約見面而已,並無恐嚇之意思,其後「就算 禮拜一找不到還有之後記得身體要顧好」等語,亦僅係被害 人日前曾於臉書上表明身體狀況不好,基於問候之意思而表 示,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惡害告知之故意;被害人於案發之次 日更以其他帳號向被告傳訊表示「是你要告我毀謗的丫」、 「提告了沒丫」、「我看你多會耍嘴皮子」、「笑死來資管 系找我」、「你以為國高中生丫」、「我看你連陽明山都沒 來過」、「只會躲在家裡打嘴砲的中年大叔」、「你不用告 我我就先告你威脅罪了」、「認識讀法律系的比你多太多」 、「說要告我連存證信函都沒收到」、「看你FB是不是太邊 緣」、「只敢在網路上裝兇丫」,被告回覆以「自己的陳宇 皓帳號把我封鎖之後又開這個小帳號來罵你不覺得累嗎」、 「這樣想要我告你晚上我就會去如你所願」等語後,更表示 「歡迎囉我們法庭見賠償金可以準備了唷所有對話已截圖」 等語,更可顯見,被害人客觀上亦全然無心生畏怖;綜此而 言,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被害人客觀上並無因被告 之言詞心生畏怖,反而有刻意挑唆以利用訴訟向被告恐嚇取 財之嫌,被害人並無法益遭受侵害,當無構成犯罪之可言;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確實有以恐嚇之故意為惡害之告知(假 設語氣),被害人於客觀上並無因此心生畏怖,未有實害結 果之發生,僅構成未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305 條 並不處罰未遂,被告當屬無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 示107 年度偵字第920 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這是你跟誰的 臉書對話紀錄?)在場被告江盛祥。」、「(檢察官問:依 據上開偵卷第11頁的內容,為什麼被告會傳訊息給你說『來 來來,在那,我拿給你啊』?因為當初我們在那個社團裡面 有糾紛的時候,我是在詢問換機油的價錢,江盛祥覺得缺那



一點錢不如他給我啊,所以就字面上的意思是他要把我換機 油的錢拿給我。」、「(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答應被告把換 機油的錢拿給你嗎?)沒有答應。」、「(檢察官問:按照 上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的對話紀錄內容,你後來似乎有跟 被告約要在士林見面,有無此事?)我回答他要到士林,但 是我並沒有真的要去赴約。」、「(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沒 有真的要去赴約?)因為我覺得可能人身生命財產會有威脅 。」、「(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兩個人到底有沒有見面?) 沒有。」、「(檢察官問: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 後來有講『呵呵沒關係反正你禮拜一會回文大咩』、『那就 資訊管理系見了』、『也有些朋友在那裏念書』、『問一下 就知道了』,你馬上就回被告『要這樣威脅就是了』,你看 到被告打上面這些文字的時候,你有什麼感覺?)我覺得他 是在威脅說要在文化大學對我做出不利的事情,尤其是他那 一句『也有些朋友在那裏念書』及『問一下就知道了』。」 、「(檢察官問:接下來被告就又跟你說『我沒有啊,我又 沒有說對你幹嘛』、『別妄想症發作喔』,之後還跟你說『 就算禮拜一找不到還有之後記得身體要顧好』、『也順便替 我跟洪小姐問候一聲,謝囉』,你覺得他打這兩段文字用意 是什麼?)根據他所說的,『我又沒說對你幹嘛』,對比他 所說的『那就資訊管理系見』,覺得有所出入,再者,當時 女朋友的姓氏為洪,所以我覺得『也順便替我跟洪小姐問候 一聲』,是否是在威脅我女朋友的人身生命財產安全,畢竟 我跟江盛祥沒有任何關係,『就算禮拜一找不到還有之後記 得身體要顧好』我覺得也是一種威脅我的話。」、「(檢察 官問:你看到被告打了這些文字,你會不會害怕?)會。」 、「(檢察官問:現在被告主張你並沒有因為他跟你講了這 些東西而心生畏懼,有無意見?)有意見,我自從他打了這 一些讓我覺得語帶威脅的字眼後,都有一種覺得在文化大學 隨時會被堵的恐懼感,有不明來電也會覺得害怕。」、「( 檢察官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920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並告以要旨〉按照你方才所述,你看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 的威脅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你為什麼還要對被告放話『 等你今天文化問候我,講話很大聲就要來,我看你多行』、 『笑死來資管系找我,你以為國高中生啊,我看你連陽明山 都沒來過,只會躲在家裡打嘴砲的中年大叔』?)我會這樣 說是因為他說要來文化大學資訊管理系找我,再來我會說『 只會躲在家裡打嘴砲的中年大叔』是因為我看他在網路上時 常與他人爭論,再來被告江盛祥打電話到我們文化大學教官 室尋找陳宇皓這位學生,以致教官親自上樓來教室尋找我詢



問狀況,讓我覺得江盛祥是想要對我怎麼樣嗎,才會對他說 上述的那些話。」、「(檢察官問:如果你真的會害怕,你 為什麼還要嗆他說就要他來文化找你?)因為我覺得我害怕 歸害怕,他也說了要來文化資訊管理系找我,也說了要對我 提告,我覺得就算你來了,你是想要對我怎麼樣嗎,是想要 對我做出什麼不利的事嗎。」等語。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在臉書上所傳送之「呵呵沒關係反正你禮 拜一會回文大咩」、「那就資訊管理系見了」、「也有些朋 友在那裏念書」、「問一下就知道了」、「就算禮拜一找不 到還有之後記得身體要顧好」等語,沒有恐嚇之意,且其事 後也沒有去找告訴人云云,然查,依社會一般客觀標準觀之 ,任何人均知上開文字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在臉書相談不歡 ,被告欲至文化大學找尋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之身體不利, 更況被告前曾參與暴力討債集團恐嚇被害人「若再不還錢會 有更多麻煩的事發生」、對被害人大門噴紅色油漆、刺破被 害人住處附近多輕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並於所破壞輪胎之車上 夾放內容為「你的房東、大地主、頭洲村10鄰青草坡3 之1 號范明光范文峰父子,仗勢頭洲村長撐腰…,如果你家門 鎖被人破壞或被人潑漆,請去找上面那位房東大地主范明光 先生…」等語之傳單,因而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緝字第45號、第4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該案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明確知悉恐嚇罪所稱之將來惡害之通知 ,不必直接明示欲如何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法益,以暗示之方示,使被害人知悉亦在其列,被 告在前案中亦無明示欲如何加害被害人,然依社會一般客觀 標準觀之,即足以知悉其心中之恐嚇意欲,其之客觀行為又 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又無反對證據證明被害人實際上並 未心生畏懼,則被告之行為當然構成恐嚇罪。是被告辯稱其 傳送上開文字無恐嚇之意,核無足採,至其事後是否果真有 找尋告訴人並對之不利,則初非恐嚇罪之所問。 ㈢然本件是否無反對證據證明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心生畏懼,此 乃本案之爭點。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告訴人於案發次 日即106 年10月16日10時3 分許,告訴人以杜盤盤名義創設 之臉書帳號主動招呼被告加入好友,並向被告稱「等你今天 文化問候我ㄛ」、「講話很大聲就要來」、「我看你多行」 、「笑死來資管系找我」、「你以為國高中生ㄚ」、「我看 你連陽明山都沒來過」、「只會躲在家裡打嘴砲的中年」、 「大叔」、「只敢在網路上裝兇」、「看到快回ㄚ」、「晚 上等你」、「文化見」、「晚點打給我」等語,可見被告雖



甫於106 年10月15日對告訴人恐嚇上開各語,然告訴人卻於 24小時內即主動另開帳號主動招呼邀約被告,並以上開各語 不斷挑激被告,且主動邀約被告前來文化大學見面,是告訴 人是否果因前一日受被告之恐嚇而已心生畏懼,實不能無疑 ,此尚不能以告訴人前一日受被告恐嚇與告訴人次一日主動 挑激邀約被告為不同之二事,而作切割,致失以客觀存在之 本案情狀判斷告訴人是否因受被告前一日之恐嚇而心生畏懼 ,反而,告訴人於次一日之主動挑激邀約被告適為判斷告訴 人是否心生畏懼之本案不可單獨切割之客觀情狀,因該客觀 情狀之存在,本院認告訴人是否已心生畏懼尚屬不能確認, 而此疑點之利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歸諸被告。 ㈣綜上,被告於案發日在臉書所傳送之客觀訊息,雖確可據以 認定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與惡性,然因告訴人於案發 次日之主動挑激邀約被告之上開言詞,而使告訴人是否因被 告之客觀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產生無從確認之疑點,該項疑 點尤不得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其已心生畏懼之指訴及證詞, 而去除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恐 嚇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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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