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寇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3 6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詎於緩 刑期前即107 年1 月18日更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於10 7 年9 月7 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並於107 年10月8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 告是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 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4 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36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 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 月18日更犯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 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10月8 日確定等
情,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觀諸:①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②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果,而受有期徒刑 2 月之宣告,刑度不重,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謂 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③再者,聲請意旨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