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仕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6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90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 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5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1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併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部分:
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及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舉自非「五年 後再犯」(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 察官依法追訴,洵屬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爭點:警方採尿是否合法)
㈠被告張仕宏辯稱:伊為警拘獲時,身上並無毒品,伊未同意 警方採尿,警方非法採尿等語。
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為警拘提之原因:
被告因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有106 年3 月31日之被告警詢筆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8 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 037345號函附職務報告、拘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員警依 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法拘提被告,首應敘明 。
⒉警方對被告採尿之原因:
證人施耀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述:因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拘提他,製作警詢筆 錄前有問他有無施用毒品,他承認施用,而且他當時有精神 萎靡的戒斷現象,另外他也同意採尿,所以對他採尿,現忘 記有沒有讓他簽採尿同意書等語;另證人黃國文(時任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述:因 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拘提他,拘提被告前查 詢他有多項毒品前科,帶回警局時,他有流鼻水、暴躁、全 身發抖的毒癮發作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規定,有相 當理由認為採集被告尿液可作為犯罪證據時得採集其尿液, 另外,帶他回警局時,在車上有與他聊一下,他有說還繼續 在施用毒品,至於他當時有無同意採集尿液已不復記憶等語 。
⒊本院認定本件採尿合法之原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施耀雄證述內容雖表示:我知道被 警察拘提,但不清楚被拘提的事由,我沒有坦承還有吸食毒 品,我確實有戒斷症狀,我不知道當時是什麼情形等語;及 就證人黃國文證述內容表示:我知道有拘票,但不知拘提原 因,我在車上沒有承認有吸食毒品,先前承認有戒斷症狀講 錯了,證人黃國文作證時,我才回想起來當時沒有戒斷症狀 等語。惟徵諸施用毒品者常有毒品成癮性、依賴性,戒除不 易,此為偵辦此類案件之員警經驗上所明知,而被告有上揭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證人黃國
文因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拘提被告時,當已合理懷疑被告 尚未戒除毒癮,是上開證人證述拘提被告後詢問其是否仍施 用毒品一節,要屬員警偵辦此類案件之偵查方式,且難謂有 違常情,是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一節應堪採信( 此部分成立自首,詳下述)。再被告雖先供承為警拘提時有 戒斷症狀,嗣改稱當時無該症狀,然觀諸本件被告尿液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確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則上開證人證述其為 警拘提後有精神萎靡、流鼻水、暴躁等毒癮發作之戒斷症狀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就此前後有異之辯詞,尚非 可採。
㈣綜上,本案雖乏文書證據佐證本案經被告同意採尿,惟被告 經警拘提後,先向員警坦承仍有施用毒品,嗣並有毒癮發作 之戒斷症狀,業如上述,準此,員警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 得違反被告意思採集其尿液送驗,是本案採尿程序自屬合法 ,被告辯稱本案採尿程序違法,委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然未舉證證明之,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於5 天前施用海洛因,及2 天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然除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 其係分別施用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 院僅能認定被告係於同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認定被告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詳如 上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為警拘獲並於警方採尿前,即主動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然證人施耀雄、黃國文已分別結證述並為本院採信如上說 明,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供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 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 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 實質之侵害,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 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