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隆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俊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 北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俊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