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3779號、第4825號、第4971號、第607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茂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茂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9 日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6 月7 日12時許,在楊梅火車站廁所以將海洛因混 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6 月7 日18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㈡於107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7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15分許 查獲,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 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㈢又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弄0 號,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7 年7 月22日 下午5 時許,於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與四維一路路口查獲, 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31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㈣於107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某市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7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 號 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犯罪事實㈠
1.被告廖茂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
3.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犯罪事實㈡
1.被告廖茂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 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犯罪事實㈢
1.被告廖茂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 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313公克,含包 裝袋1 只)。
犯罪事實㈣
1.被告廖茂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
3.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自首認定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就犯罪事實㈡查獲 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 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 當時被告廖茂泉 係因他案為本分局查獲,當時詢問廖嫌最近有無施用何種 毒品,渠即主動坦承於遭查獲前曾施用海洛因毒品,遂採 集渠尿液檢驗,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鴉片類亦呈陽性 反應...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12月5 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2956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3.再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被告遇警盤查時主動 表示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主動交出海洛因,並自願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自動交付海洛因、自 願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舉,屬具體配合調查作為,未逃避 裁判,故認被告本案經查獲過程,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313公克,含 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