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836號
TYDM,107,審訴,183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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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61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簽名壹枚、「徐毅霖」簽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尊大衛杜夫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0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1 日下午2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95 號機車搭載 「阿水」,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佑得回收 場」,徒手竊取徐毅霖置於貨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0 00元背包(內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現金2000元、鑰匙2 把、黑色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2 張)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二)另與「阿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 犯意聯絡,持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金融卡,於附表所示 時、地,偽以徐毅霖名義刷卡購物,並推由「阿水」持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 、4 、7 簽帳單偽 造「徐」、「徐毅霖」署押,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 店家人員以行使,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財物予黃建鵬及「 阿水」,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徐毅霖。嗣徐毅霖驚覺遭



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毅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三)上青生鮮超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龍安分公司、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大潤發八德分店、摩曼頓 桃園八德門市、分秒鐘錶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編 號1 至7 信用卡簽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7 年11月19日個行安字第1070105633號函及後附告訴人徐 毅霖於107 年6 月11日之消費帳單、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陳報狀及後附帳單。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中之附表編號1 、4 、7 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至3 、5 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與「阿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阿水」於附表編號1 、4 、7 偽造「徐」、「徐 毅霖」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阿水」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刷 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 欺取財罪。
(六)再被告與「阿水」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以一行為而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與「阿水」竊取他人之財物,再與「阿水」持竊 得之上開信用、金融卡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 ,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 判決意旨)。
(二)被告與「阿水」如犯罪事實(二)中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4 、7 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 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 遂不予諭知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 、4 、7 所示特約商店 簽帳單上偽造之「徐」簽名1 枚、「徐毅霖」簽名2 枚,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又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僅有拿1 、2 包香 香菸(詳偵卷第33頁、本院108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至尊大衛杜夫香菸1 包,是該未扣案之犯 罪至尊大衛杜夫香菸1 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到庭蔡正傑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商家地點 │持用信用卡 │消費金額│備 註 │
│ │ │ │ │ │ │
├──┼──────┼─────────┼───────┼────┼────────┤
│1 │107 年6 月11│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中國信託信用卡│360元 │簽署「徐」署名1 │
│ │日下午2 時57│119 號上青生鮮超市│ │ │枚 │
│ │分 │ │ │ │ │
├──┼──────┼─────────┼───────┼────┼────────┤
│2 │107 年6 月11│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中國信託信用卡│1240元 │免簽名 │
│ │日下午3 時35│137 、139 號家福股│ │ │ │
│ │分 │份有公司桃園龍安分│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3 │107 年6 月11│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華南銀行金融卡│2967元 │免簽名 │
│ │日下午3 時49│1 段45 0號家福股份│ │ │ │
│ │分 │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4 │107 年6 月11│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中國信託信用卡│1萬190元│簽署「徐毅霖」署│
│ │日下午4 時44│2 段11 15 號唐氏銀│ │ │名1 枚 │
│ │分 │樓八德分店 │ │ │ │
├──┼──────┼─────────┼───────┼────┼────────┤
│5 │107 年6 月11│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中國信託信用卡│2780元 │免簽名 │
│ │日下午4 時57│2 段148 號大潤發八│ │ │ │
│ │分 │德分店 │ │ │ │
├──┼──────┼─────────┼───────┼────┼────────┤
│6 │107 年6 月11│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華南銀行金融卡│2314元 │免簽名 │
│ │日下午5 時9 │2 段41號摩曼頓桃園│ │ │ │
│ │分 │八德門市 │ │ │ │
├──┼──────┼─────────┼───────┼────┼────────┤
│7 │107 年6 月11│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中國信託信用卡│9852元 │簽署「徐毅霖」署│
│ │日下午5 時28│34號分秒鐘錶店 │ │ │名1 枚 │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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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龍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