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昇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 為警查獲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 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甲 ○○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 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 只。復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8 月17日出具
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 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10月、②4 月 確定(②罪刑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於106 年3 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上開①、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2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8 頁、第9 頁), 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 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 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 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 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分裝袋 1 只,查無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