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博翔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受張碩恩招募擔任車手,而加 入以黃識銘為首之詐欺集團,即與黃識銘、張碩恩(均業經 檢察官另行起訴)、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4 所 示之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博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黃識銘、張碩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梁卓玉、簡石美玉、曾揆、曾健助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黃識銘之自白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 年3 月15日監視器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便條紙各1 份。
(四)扣案之證人黃識銘、張碩恩之手機各1支。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其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至被告上開所為固均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因刑法已於民國103 年 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 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是被告應僅構 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之各數次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識銘、張碩恩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所屬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 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 壞社會秩序,並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 、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 ,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 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 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 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梁卓玉、簡石美玉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 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得 之報酬為提領總金額1 %,實際領到新臺幣(下同)1 萬 多、快2 萬元,超過1 萬5 千元等語,本院查無其他事證 可佐被告獲有其他不法所得,是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獲取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 萬5 千元,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梁卓玉 、簡石美玉調解成立,然被告現另案執行中,且尚未給付 任何賠償予告訴人,是否能依約給付不明,是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收據之公文書,雖屬 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黃識銘、張碩恩所有之手機各1 支,業已經本院 另案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2 款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詐騙時間 │犯罪經過 │遭詐騙金額(│行使之│
│ ├──────┤ │新臺幣)/車 │偽造文│
│ │交付詐騙金額│ │手姓名 │書 │
│ │之地點 │ │ │ │
│ ├──────┤ │ │ │
│ │告訴人/被害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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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2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向梁卓玉佯稱「帳│65萬6000元/ │無 │
│ │下午2時許 │戶涉及洗錢刑案必需提供提款卡及財產供│不詳姓名年籍│ │
│ │ │調查」云云,致梁卓玉陷於錯誤,應允交│之人 │ │
│ ├──────┤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財物,由│ │ │
│ │新北市樹林區│黃識銘與大陸機房聯繫接洽,張碩恩則交│ │ │
│ │千歲街28巷10│付工作機、車資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 │ │
│ │號3樓 │詐騙集團大陸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該│ │ │
│ ├──────┤車手,於左列時地自梁卓玉處收取提款卡│ │ │
│ │告訴人梁卓玉│1 張及現金38萬元得手,再由劉博翔向該│ │ │
│ │ │人拿取提款卡及38元後交付予張碩恩,再│ │ │
│ │ │回繳予被告黃識銘。 │ │ │
├──┼──────┼──────────────────┼──────┼───┤
│ 2 │106年2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向簡石美玉佯稱「│65萬元/ 不詳│無 │
│ │下午1時30分 │帳戶涉及洗錢刑案必需提供提款卡及財產│姓名年籍之人│ │
│ │許 │供調查」云云,致簡石美玉陷於錯誤,應│ │ │
│ ├──────┤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財物│ │ │
│ │新北市樹林區│,由黃識銘與大陸機房聯繫接洽,張碩恩│ │ │
│ │大安路予備內│則交付工作機、車資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車│ │ │
│ │街口 │手,詐騙集團大陸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 │ │
│ │ │示該車手,於左列時地自告訴人簡石美玉│ │ │
│ ├──────┤處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及現金38萬元│ │ │
│ │告訴人簡石美│得手,再由劉博翔向該車手收取現金及提│ │ │
│ │玉 │款卡後,透過張碩恩繳回予黃識銘,且再│ │ │
│ │ │以該提款卡提領27萬元。 │ │ │
├──┼──────┼──────────────────┼──────┼───┤
│ 3 │106年3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向曾揆佯稱「帳戶│25萬9000元/ │無 │
│ │下午3、4時 │涉及刑案必需提供監管財產」云云,致告│劉博翔 │ │
│ ├──────┤訴人曾揆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 │ │
│ │新北市汐止區│團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先由張碩恩│ │ │
│ │伯爵街54巷2 │交付工作機及車資與車手劉博翔,並由不│ │ │
│ │號附近平面停│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劉博翔於左列時地收│ │ │
│ │車場機車置物│取曾揆所放置的25萬9000元,再交付予張│ │ │
│ │櫃 │碩恩轉交予黃識銘。 │ │ │
│ ├──────┤ │ │ │
│ │告訴人曾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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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3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向曾健助佯稱「│30萬元、40萬│臺中地│
│ │、106年3月16│帳戶涉及刑案必需提供監管財產」云云,│元、40萬元/ │檢署監│
│ │日、106年3月│致曾揆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劉博翔 │管科收│
│ │20日 │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先由張碩恩交│ │據(未│
│ │ │付工作機及車資與車手劉博翔,並由不詳│ │留存)│
│ ├──────┤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劉博翔於左列時地收取│ │ │
│ │高雄市新興區│曾健助所交付之共110 萬元,於收取款項│ │ │
│ │大同一路68號│時將偽造之臺中地檢署收據交付曾健助收│ │ │
│ ├──────┤執,所收取之款項再交付予張碩恩轉交予│ │ │
│ │告訴人曾健助│黃識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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