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699號
TYDM,107,審訴,1699,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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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第3429號、第571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佳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 字第4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1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 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7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 30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78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 之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 克,驗餘毛重0.39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 重2.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 公克,驗餘毛重2.473 公 克)及注射針筒2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 應。
(二)於107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 個及電 子磅秤1 台,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 啡陽性反應。
(三)107 年5 月19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7 年5 月 21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5 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 ,與黃如聰黃鈴錚(其2 人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1753號卷第31至38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審訴字第1753號卷第6 至14頁)附卷可證,復有扣 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裝袋1 只、電子磅 秤1 台及注射針筒3 支在卷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 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 次施用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 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處有徒徒刑5 月確定;嗣上 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5 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 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或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 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事實欄一(一)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0.3975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毛重2.473 公克),經送驗 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 第2473號卷第46至48頁),係被告施用本案事實欄一(一 )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另扣案之不明粉末2 包,經送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 分(見毒偵字第3651號卷第53頁、毒偵字第3429號卷第67 頁),非屬違禁物,縱為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事實欄一(一)、(二)、(三)之分裝袋1 只 、電子磅秤1 台及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 為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一 │如事實欄│桃園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一(一)│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10條第1 項、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107 │所示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年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度 │ │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字第2743號卷│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審 │ │第20頁、第23至24頁、第45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
│ 字 │ │ │ │餘毛重零點參玖柒伍公│
│ 第 │ │ │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
│1161│ │ │ │包(驗餘毛重貳點肆柒│
│ 號 │ │ │ │參公克),均沒收銷毀│
│ ︶ │ │ │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
│ │ │ │ │沒收。 │
├──┼────┼───────────────┼─────────┼──────────┤
│ 二 │如事實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一(二)│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10條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107 │所示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月。 │
│ 年 │ │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 │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及電│
│ 度 │ │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審 │ │翻拍照片(見毒偵字第3651號卷第│ │ │
│ 訴 │ │21頁背面至24頁、第30頁、第52頁│ │ │
│ 字 │ │)。 │ │ │
│ 第 │ │ │ │ │
│1699│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三 │如事實欄│桃園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一(三)│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10條第1 項、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107 │所示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年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度 │ │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字第3429號卷│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審 │ │第39至40頁、第63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 字 │ │ │ │收。 │
│ 第 │ │ │ │ │
│1587│ │ │ │ │
│ 號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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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