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圖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洪啟圖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 年度竹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強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4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97年度竹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各罪刑,嗣 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4 月又13日 ;再因⑧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⑧ ⑨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5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4 月 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2 月又7 日,於107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5行原載有關竊取ABP- 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洪啟圖於10 7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駛290-LDJ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林季陵(涉犯竊盜罪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審理 ),自車停處即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附近之路邊起 步,惟甫前行一小段距離,洪啟圖隨發現同停放在前址附 近路邊,與渠2 人共乘之機車原停放地點且僅相隔約7 、 8 輛機車距離之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仍插在電 門鎖孔上,認有機可趁,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遂立時停車並向林季陵示意謂:『等一下,看到 我騎車子跟著我後面走就對了』,聞言察行,林季陵旋心 領神會,亦萌生與洪啟圖共同竊車之犯意聯絡,於洪啟圖 下車後,馬上移位至未熄火之290-LDJ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前座,藉此蓄勢待發之姿俾便等候接應,至洪啟圖則折返 步行抵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再利用插在電門 鎖孔之車鑰發動引擎,循此途竊取該車(含車鑰)得手, 並騎車急追因見必可順利得手而已先騎駛290-LDJ 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之林季陵。」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共 同被告林季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暨除林季 陵有否參與竊取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外,餘情經 被告洪啟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補充說明: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有關竊取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此一過 程之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如下:
⒈洪啟圖與林季陵二人的機車原本停放在畫面右下角處的 路邊,與遭竊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間相隔約七、 八輛機車。
⒉原本是由洪啟圖騎290-LDJ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季陵由
原停放處往畫面的左上角方向騎行過去,但越過ABP-02 2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不久,洪啟圖就停車並於下車前先 轉頭回看一下,之後就下車走向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處,而在洪啟圖一下車時,林季陵馬上從後座挪 移至前座,並坐在仍發動中之機車前座等候。
⒊洪啟圖走到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處,並將機車往前 一推,腳架一收起之剎那間,林季陵就騎乘290-LDJ 號 普通重型機車起步往原行駛的方向前行,洪啟圖就將AB 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後推出來推到車道上後,就上 車發動然後騎車尾隨跟上林季陵騎乘之機車。
此各情且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65頁, 引用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6至79頁上方)。(二)洪啟圖於本院審理時為證結證稱:「(剛才案發的地點是 在新竹市○○街00巷0 號距離你在同是光華二街172 巷5 號隔多遠?)約6 、700 公尺,「(為什麼這台290-LDJ 號普通重型機車會停在離你住處這麼遠的地方?)我那天 跟我老婆騎著那台機車在光華街附近買東西,…(停車要 下車時)【我跟他(指林季陵)講說等一下,看到我騎車 子跟著我後面走就對了】,…【經過看到一台機車鑰匙插 在那邊,所以我就停車,叫林季陵等一下跟著我走就這樣 】,…【我就叫他跟著我走】,…【我跟她說等一下跟著 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徵之「在洪啟圖 一下車時,林季陵馬上從後座挪移至前座,並坐在仍發動 中之機車前座等候」,亦顯林季陵對被告洪啟圖不再騎駛 290-LD J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欲換騎他車之情,係屬至為 了然於胸而心知肚明!再既同乘290-LDJ 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去上址附近購物,復以「(他沒騎幾步就停下來這過程 中他有跟別人借車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別人借車」 ,此並據林季陵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69頁), 況ABP-0221號與290-LDJ 號此2 部普通重型機車原停放處 更祇相隔約7 、8 輛機車之距離,謂之屬近在咫尺,尤不 為過,抑且,倘係向友人借車,借得時勢必問清究明車之 所在,以便順利取車,既如是,則在近旁已有另輛經借得 而可供合法騎用之機車若此情況下,取車時當必1 人各取 1 輛騎用,寧有捨近求遠,化簡為繁,反由洪啟圖先騎駛 000-LDJ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行一小段距離,待越 過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停處後始忽然停車,並向林 季陵示意謂:「等一下,看到我騎車子跟著我後面走就對 了」,再折返步行抵前去牽車之可能?是以純從諸此悖逆 取用合法借得機車所應有舉措之違常行徑觀之,洪啟圖實
係騎車經過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見有可趁之機 ,方萌意竊取該車,類此淺顯易辨,幾近昭然若揭之事, 只須稍具普通智識者,咸必可輕易洞澈詳悉,則林季陵豈 有唯獨不然之理?稽上足證經聞言察行後,林季陵旋心領 神會,頓知洪啟圖係欲折返竊車,狀極彰明。
(三)洪啟圖既示意謂:「等一下,看到我騎車子跟著我後面走 就對了」,復且嗣果係洪啟圖騎駛甫竊得之ABP-0221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前導路,至林季陵則騎駛290-LDJ 號普通重 型機車尾隨在後,有如是各騎車一前一後行進之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3 張為證(見偵卷第79頁下方至第80頁),顯見 係有賴洪啟圖之引導,林季陵方可知爾後之行程,惟竟未 依囑候待超前導路,於見洪啟圖「將機車往前一推,腳架 一收起之剎那間,林季陵就騎乘290-LDJ 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步往原行駛的方向前行」,林季陵於本院審理時亦承明 :「(他推動腳架你就騎走?)我有看後視鏡」,看他動 了我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何以故也?是再 細索此箇中之原委,則除透過後視鏡之注視,迨見腳架收 起之際,自忖值此必可順利得手,因之,已無續在該竊車 現場多所逗留等候之「必要」,以免久滯致猝臨不意之事 突生,遂不待引導而先趕忙逕自騎車離去乙由外,要已覓 無他故!既如是,則於未認必能得手之前,林季陵保持跨 坐未熄火之290-LDJ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並停在路中等 候,直如一副蓄勢待發之姿,若此行止之「必要」為何, 尤已不言可喻,自非意在一旦不幸失風時,可立時騎車接 應搭載洪啟圖逃逸乙隅而莫屬!凡上具徵林季陵不僅詳知 洪啟圖係欲竊車,就此且更與之共謀為之,復係擔當等候 接應之責,情至確鑿!林季陵托詞否認犯行,委屬卸責之 詞,另洪啟圖於本院審理時稱:「(她知不知道你去牽車 ?)她不知道」等語,則純屬迴護之飾詞,胥非可採。四、核被告洪啟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就竊盜罪部 分,被告與林季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 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 實行,因該金項鍊被拉斷掉落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竊盜及搶奪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 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憫可宥性,雖竊盜部分係 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但係居主導之地位且親任下手為 竊之責,與犯情節自重於僅擔任等候接應之林季陵,另就搶 奪部分則係隨機擇定行搶對象,造成任何臨經其旁者皆淪為 潛在之被害人,易令大眾因而惶惴不安致視外出行路如畏途 ,嚴損社會秩序,其次,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 ),幸已經警查扣發還,此除據被害人李曉萍於警詢時陳明 外,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參 ,被害人李曉萍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雖如是,惟被告前已 曾屢屢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 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 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 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罪,惡 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 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 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清潔人員臨時工」,家境則屬「勉 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 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竊盜部分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 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 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 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 ,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 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 「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 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
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 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 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 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 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竊得之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車鑰)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 、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輛 機車(含車鑰)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 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或追徵價額。
六、共同被告林季陵涉犯之竊盜罪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理 ,順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