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珮儀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珮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⒈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先將民國106 年12月」,應 更正為「先於民國106 年12月」。
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匯款郵局地址,應更正為「宜蘭縣 ○○鄉○○路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呂珮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郭美春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9張。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考)。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損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返還新臺幣15萬元 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國內 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 所為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 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得報酬或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係遭被告提領或分得報酬,即難認被告 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