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9
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訓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地點「彩虹 魚水族百貨」,應更正為「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竊 盜案現場查訪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 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2,000 元,該金額逾被告本案犯 罪所獲利益,是本院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 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