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96號
TYDM,107,審簡,1396,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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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27
7 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家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家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俊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持剪刀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2 公分、臉部挫傷及左 耳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 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 被告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 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被告並供承業 已丟棄(見107 年度偵字第13277 號卷,第5 頁),復乏確 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 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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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