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來發
李永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66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來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來發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亞業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緣桃園縣政府(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於民國99年9 月7 日公告辦理「 99年度蘆竹鄉南崁溪長興橋下游右岸水岸活化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標案),李來發之友人李永忠為標得系爭標案, 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洽找 本無投標意願之李來發謀議,欲借用亞業公司名義,參與系 爭標案之投標,李來發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允諾同意出借亞業公司名義 參加系爭標案之投標,並提供投標所須之報表、證件、大小 章等投標文件資料與李永忠,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30分 許在桃園縣政府7 樓701 會議室內進行開標,開標結果由亞 業公司以新臺幣737 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來發、李永忠(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慶銘、黃宗 鵬、李國煒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9年 度蘆竹鄉南崁溪長興橋下游右岸水岸活化工程合約書、投標 廠商出席開標簽到簿、燈具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協議書、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永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李來發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李永忠前於90年間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 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被告等2 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等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