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431號
TYDM,107,審易,3431,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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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慧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慧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7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7分許,依通知前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慧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19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19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 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 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 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 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 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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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