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350號
TYDM,107,審易,3350,2019012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4日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張鐸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尋獲前開車輛,並 鑑驗、比對車內發現之菸蒂上之DNA-STR 型別,發現與張志 強所有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下稱「本案」)。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 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志強另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6 年1 月13日19、20時許至同年月14日9 時10分許間之 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見張鐸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 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並持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小鉗子 發動車輛引擎,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及車牌2 面得手等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285 號偵 辦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下稱 另案),而於107 年11月13日繫屬新北地院,現由新北地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另案之犯罪時



間、地點、遭竊標的等情均與本案相同,準此,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於新北地院審理之另案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且本案係於107 年12月3 日始繫 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 枚可佐。是本案被告被訴竊 盜犯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