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7
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朱信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論罪科刑部分補 充「被告朱信章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 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信章素行不佳,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毫無法治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代理人羅明吉、林金 生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原應沒收,然被 告既已與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代理人羅明 吉、林金生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 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 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75號
被 告 朱信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章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6 月、6 月、2 月、2 月確定;③97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判決各判處8 月、 5 月確定;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且上開之各罪刑,再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1日縮 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25日;⑥9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上開① 至⑥之罪刑,再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⑦100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100 年間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 月、7 月確定;⑨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 2 月、2 月確定;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而上開⑦至⑩之罪刑,再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6 月10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朱信章竟不知悛悔,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3 月10日凌晨3 時14分許 、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保障加油站,趁 無人之際,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裝設在加油站辦公室外牆上之銅玻璃電纜 線(長度160 公尺、重量104 公斤,換算價值約新臺幣 13104 元)剪斷後,再以上揭機車載運離去而竊取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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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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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朱信章於警詢及偵│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
│ │查之供述。 │上開機車前往該處停留等情,│
│ │ │惟陳稱:伊只是前往上廁所等│
│ │ │語。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莊訓烺於│證人莊訓烺證稱:伊住處觀音│
│ │警詢之證詞。 │區成功路1 段196 之1 號的電│
│ │ │箱是裝設在保障加站裡,於 │
│ │ │107 年3 月10日凌晨4 時30分│
│ │ │許,經保全人員通知該處停電│
│ │ │,且發現電箱遭破壞,伊於同│
│ │ │日上午7 時許,前往查看而發│
│ │ │現電箱遭廠壞,電纜線遭竊取│
│ │ │等語。 │
├──┼──────────┼─────────────┤
│ 3 │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證人羅明吉證稱:於107 年3 │
│ │限公司技術員羅明吉於│月10日上午7 時許,發現觀音│
│ │警詢之證詞。 │區成功路1 段196 號之銅玻璃│
│ │ │電纜線(長度160 公尺、重量│
│ │ │104公斤)遭竊取等語。 │
├──┼──────────┼─────────────┤
│ 4 │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佐證電纜遭竊之事實。 │
│ │明細表(西區巡修課 │ │
│ │107 年4 月13號)、電│ │
│ │力(訊)線路失竊現場│ │
│ │調查報告表各1份。 │ │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 │
│ │、Google地圖、現場照│107 年3 月10日凌晨3 時14分│
│ │片各1份。 │進入保障加油站,於同日凌晨│
│ │ │3 時49分許離開,嗣於同日凌│
│ │ │晨4 時4 分許,復騎乘上開機│
│ │ │車進入保障加油站,迄至同日│
│ │ │凌晨4 時51分許始離開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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