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017號
TYDM,107,審易,3017,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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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
4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文華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49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在路旁,王信雅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據為 己有。㈡嗣於同年7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13 巷24弄口 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車廂內有前開失竊車牌1 面,警員陳 晧程(起訴書誤載為陳『皓』程,以下均予以更正)依法執 行逮補時,宋文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陳晧程發生拉 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晧程執行公務,並造成陳晧程受有 右上唇右下巴左手腕抓傷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文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信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密錄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且為警 盤查、執行職務時,竟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以前述方式 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 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陳晧程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損害等犯後態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王信雅立據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9408 號卷, 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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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