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942號
TYDM,107,審易,2942,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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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宏



      李紹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6722 號、第177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紹鑫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元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李紹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 於106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收受贓 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竊取所示各該財物及收受贓物既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元宏李紹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似金、鐘玉東、王政順林意春盧志誠;告訴人 李新松;告訴代理人莊垂鑫;證人張志強林俊吉;共同被 告鍾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暨 贓證物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現場暨贓證物翻拍畫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物品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油壓剪,既足以破壞電纜 線,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 、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羅元 宏、李紹鑫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核被告羅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 、4至5所示部分:
核被告李紹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羅元宏李紹鑫2 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羅元宏李紹鑫等2 人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羅元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紹鑫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 5 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羅元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增加告訴人追贓困難,使犯 罪不易查察。又被告李紹鑫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恣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5 所示之各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再其被告2 人竟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 人住居竊取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衡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羅元宏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李紹鑫附表一編號2 、4 至5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紹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12月24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2 頁),其中編號1 、3 所示之物部分,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品 ,係供被告2 人犯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之法理,均應於其等2 人主文項下,依前述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財物,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業據告 訴人及被害人李新松、鐘玉東、王政順林意春莊垂鑫領 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及贓 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46 號卷 ,第26至29頁;107 年度偵字第16722 號卷,第48頁、第51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741 號卷,第23頁、第27頁、第77頁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李紹鑫雖尚取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客 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查,本件被告羅元宏2 人等共同竊得之電纜線部分,嗣經



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渠等將變賣後所 得之1 ,000元平均對分等情,為被告羅元宏2 人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陳稱(見本院107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上開變賣所得金錢雖未扣案,然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羅元宏2 人等所有,且係竊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其等2 人各獲得500 元, 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各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羅元宏2 人上開沒收部分,均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五、至被告鍾煜杰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宣告刑 │
│ │ 及 │ │ │ │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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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7 年1 │臺灣地區│羅元宏明知真實年籍身分姓名不詳之「朱敬羅元宏犯收受贓│
│ │李新松│月24日凌│某不詳地│業」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物罪,累犯,處│
│ │ │晨3 時許│點 │原為李新松所有,於107 年1 月24日凌晨3 │有期徒刑參月,│
│ │ │起至107 │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正大路58巷旁失竊)│如易科罰金,以│
│ │ │年2 月24│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日上午9 │ │意,在左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車牌2 面│算壹日 │
│ │ │時5 分許│ │後,將之懸掛於張志強(涉嫌竊盜部分,另│ │
│ │ │某時 │ │案偵辦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用小客車(原為李似金所有,於107 年1 月│ │
│ │ │ │ │19 日 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7 時│ │
│ │ │ │ │止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福祥路一段92巷│ │
│ │ │ │ │17號前失竊) 上。嗣為警於107 年2 月(起│ │
│ │ │ │ │訴書誤載為「1 月」,應予更正)24日上午│ │
│ │ │ │ │9 時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福祥│ │
│ │ │ │ │路口,尋獲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
│ │ │ │ │,並於前開車牌採得指紋送鑑定,結果與內│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羅元宏指紋卡之│ │
│ │ │ │ │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2 │被害人│107 年6 │在桃園市│李紹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阿微│李紹鑫犯竊盜罪│
│ │鐘玉東│月7 日(│新屋區頭│所有由鍾玉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累犯,處有期│
│ │ │起訴書誤│洲里19鄰│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起訴書誤載為鍾玉東│徒刑伍月,如易│
│ │ │載為「8 │新榮路29│所有,應予更正),認有機可趁,以附表二│科罰金,以新臺│




│ │ │日」,應│2 巷前 │編號1 所示之物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予更正)│ │後離去,並將上開車輛之2 面車牌卸下,將│日。 │
│ │ │凌晨4時 │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許 │ │牌2 面卸下,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車上,以│ │
│ │ │ │ │規避查緝。 │ │
├──┼───┼────┼────┼───────────────────┼───────┤
│ 3 │被害人│107 年6 │桃園市觀│李紹鑫羅元宏於左列時間,由李紹鑫駕駛│羅元宏共同犯攜│
│ │臺灣電│月9 日下│音區福壽│上開失竊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帶兇器侵入住宅│
│ │力股份│午3 時6 │街28號地│牌2 面),搭載羅元宏至左列地點,由李紹│竊盜罪,累犯,│
│ │有限公│分許 │下室1 樓│鑫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司 │ │停車場 │2 所示之物,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 │稱臺電公司)設於左址地下室機房內之電纜│李紹鑫共同犯攜│
│ │ │ │ │線3 條(規格為交連PE2/0 、長度共計35公│帶兇器侵入住宅│
│ │ │ │ │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57 元)剪斷│竊盜罪,累犯,│
│ │ │ │ │,羅元宏則在旁把風,2 人得手後即由李紹│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鑫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將上開竊得之電纜│。 │
│ │ │ │ │線削去外皮後,攜至回收場變賣,得款1,00│ │
│ │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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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107 年6 │桃園市楊│李紹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政順李紹鑫犯竊盜罪│
│ │王政順│月19日上│梅區民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累犯,處有期│
│ │ │午8 時許│路五段10│路邊,而認有機可趁,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徒刑伍月,如易│
│ │ │ │7 巷前公│之物,打開該自用小貨車電門並竊取得手。│科罰金,以新臺│
│ │ │ │園停車場│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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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107 年6 │桃園市平│李紹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駕駛上開│李紹鑫犯竊盜罪│
│ │盧志誠│月20日凌│鎮區復旦│自用小貨車,見林意春所有由盧志誠所持有│,累犯,處有期│
│ │林意春│晨2 時許│路某路旁│之車架號碼TS TJ000000 號紅色電動機車,│徒刑肆月,如易│
│ │ │ │ │停放路邊,而認有機可趁,徒手將該紅色電│科罰金,以新臺│
│ │ │ │ │動機車搬運上該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而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得手。 │日。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鑰匙1 把 │被告李紹鑫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 犯行所用 │
├──┼────────┼──────────────────────┤
│ 2 │油壓剪1 把 │被告李紹鑫所有供與羅元宏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用│
├──┼────────┼──────────────────────┤
│ 3 │鑰匙1 把 │被告李紹鑫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 犯行所用 │
└──┴────────┴──────────────────────┘
 
附表三: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新松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鐘玉東│
├──┼───────────────┼─────────────┤
│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政順
├──┼───────────────┼─────────────┤
│ 4 │電動自行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意春
├──┼───────────────┼─────────────┤
│ 5 │銅線(TPC電纜線)6公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垂鑫
│ │TPC電纜線電線皮0.5公斤 │ │
└──┴───────────────┴─────────────┘
 
附表四:
┌──┬──────────────────────┬─────────────┐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鐘玉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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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