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鴻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下 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 其女兒即不知情之呂○妤(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對店之方式 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新百川」門市予「張○霖」,提供予 自稱「陳曉慧」之人使用,且約定由該「陳曉慧」之人每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呂鴻金,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陳曉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7 年5 月10日10時12分,以電話聯繫馬志鴻,向馬志鴻訛稱 為其親友、且急需款項,致馬志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 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馬志鴻發覺受 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志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鴻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其女兒所申請之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張○霖」而提供自 稱「陳曉慧」之人使用,且原約定由「陳曉慧」每月給付3 萬元予伊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對 方是誰,也沒有詢問對方會不會拿去做違法之事,對方在跟 伊聯絡時有在通訊軟體上寫是合法的,至便利商店寄送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時,伊在機器按一些資料,就有一張寄送的 明細,不知為何該明細上寄送人的名字不是伊,伊真的沒有 想到會被拿去當成詐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自稱「陳曉慧」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 繫後,由「陳曉慧」告知若被告提供1 本帳戶每月將可獲得 3 萬元之報酬,被告即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 將其女兒呂○妤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寄送並提供予「陳曉慧」使用,且寄件人為「張○坤」 、收件人為「張○霖」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無訛(參偵卷第5-6 頁、第42頁、本院卷第 14頁背面-15 頁、第20頁背面-21 頁),且有統一超商顧客 留存聯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4頁);又該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被告寄送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後,隨即於上開時間,向證人即告訴人馬志鴻施以詐術, 使馬志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女兒呂○妤之上 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馬志鴻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參稱偵卷第7 頁),且有呂○ 妤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各1 份在卷可查(參偵卷第23-25 頁),並為被告呂鴻金所 不否認,足見被告以「張○坤」之名義寄送之上開郵局帳戶 ,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證人馬志鴻遭詐欺款項之 犯罪工具無訛。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
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 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依其供述 可知被告為國中畢業,亦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參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21頁),自具有相當之知識與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社會常情當認識甚明,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個人前往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困難(參本院卷第15頁),甚者,以現今一 般工作之薪資概況為何,即便其對詐騙犯罪之相關媒體報導 及政府宣傳未多加留意,仍可輕易察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且無須提供任何其他勞務,即可每月賺取3 萬元乙節,顯與 常情有違,進而可預見該以每月3 萬元報酬收取帳戶之人, 係為將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被告因貪圖 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實已 足認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 態,其所為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係以「張○坤」之名義寄送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霖」,有如上述,而被告於便利超 商操作機器而列印寄送留存聯,其目的當係為寄送物件及留 存寄送紀錄,且便於日後所寄送之物件未送達時查詢之需, 是衡情自會仔細核對其留存聯上之資料是否正確,惟被告竟 掩飾其真實姓名而操作便利商店之機器,益徵其具有縱該蒐 集帳戶資料之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㈣因之,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 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 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 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 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意見參照)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又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 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屬被告之女呂○妤所有,且非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