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557號
TYDM,107,審易,2557,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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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2
7 號、第16673 號、第17259 號、第17439 號、第1812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盈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擊破器1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盈再林聖容(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或 單獨分別為下列犯行:
賴盈再林聖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財 物得手。
賴盈再林聖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地,以擊破器敲破 陳怡安及陳宸緯所管領之夾娃娃機之機台玻璃,致令該玻璃 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怡安及陳宸緯,而共同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財物得手。
賴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㈣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盈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聖容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陳宸緯、 證人即被害人胡丁發張紫羚、游聲喨、吳伯仁於警詢之證 述。




㈢贓物領據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07 年5 月13日林聖容賴盈再加重竊盜案件時 序表、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7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其與同案被告林聖容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業與被害人胡丁 發、張紫羚及告訴人陳宸緯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 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以期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 所為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 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要旨參考)。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依被告及林聖容警詢所述,係分配由林聖容使用,且林聖 容已將之丟棄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丁發,依上開說明 ,因被告就該車牌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依被告及林聖容警詢所述,係分配由被告使用,且被告已 將之丟棄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紫羚,惟被告已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並願賠償6,000 元,是若就該車牌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及林聖容警 詢所述,係全數出售後,由其2 人平均分配,堪認其2 人對 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原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宸緯成立和解,並願賠 償7 萬5,000 元,是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共同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單獨犯罪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游聲喨、吳伯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㈣備註欄所示之小海螺藍芽喇叭1 個業經被害人游聲喨 領回,有贓物領據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犯行所持用之擊破器1 支,為其所購並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公訴意旨雖請求宣告沒收擊破器2 支,惟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另一支擊破器係於本案犯罪後之107 年5 月26日購入, 故非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吳伯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㈣犯行持用之鑰匙1 支,於偵查中陳稱係 先前擔任夾娃娃機之台主而與他人共用之,是難認屬其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賴、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 │告訴人/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被害人 │ │ │
├─┼──────┼──────┼────┼─────┼─────────┤
│㈠│107 年5 月13│林聖容徒手拔│ 胡丁發 │刑法第320 │賴盈再共同犯竊盜罪│
│ │日某時,在桃│取車牌號碼0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園市八德區中│C-061 號普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園路2 段 │重型機車之車│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牌,賴盈再在│ │ │ │
│ │ │旁把風 │ │ │ │
├─┼──────┼──────┼────┼─────┼─────────┤
│㈡│107 年5 月13│賴盈再徒手拔│ 張紫羚 │刑法第320 │賴盈再共同犯竊盜罪│
│ │日,在桃園市│取車牌號碼0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八德區大興路│5-GSP 號普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上 │重型機車之車│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牌,林聖容在│ │ │ │
│ │ │旁把風 │ │ │ │
├─┼──────┼──────┼────┼─────┼─────────┤
│㈢│107 年5 月13│賴盈再持預先│陳怡安、│刑法第321 │賴盈再共同犯攜帶兇│
│ │日4 時25分,│購買之客觀上│陳宸緯 │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市中壢│足以危害人之│ │3 款、第35│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區萬能路8 號│生命、身體及│ │4 條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安全,可供兇│ │ │算1 日。 │
│ │ │器使用之擊破│ │ │ │
│ │ │器1 支,敲破│ │ │ │
│ │ │夾娃娃機之機│ │ │ │
│ │ │台玻璃後,與│ │ │ │
│ │ │林聖容共同竊│ │ │ │
│ │ │取陳怡安及陳│ │ │ │
│ │ │宸緯置放在機│ │ │ │
│ │ │台內之財物。│ │ │ │
├─┼──────┼──────┼────┼─────┼─────────┤
│㈣│107 年5 月25│賴盈再持前擔│游聲喨、│刑法第320 │賴盈再犯竊盜罪,處│




│ │日5 時51分,│任夾娃娃機台│吳伯仁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在桃園市中壢│主取得之夾娃│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區中園路2 段│娃機鑰匙,開│ │ │千元折算1 日。 │
│ │169 號 │啟夾娃娃機,│ │ │ │
│ │ │竊取游聲喨及│ │ │ │
│ │ │吳伯仁置放在│ │ │ │
│ │ │機台內之財物│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所得 │ 備註 │
│號│ │ │
├─┼───────────┼───────┤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附表一編號㈠之│
│ │1面 │犯罪所得 │
├─┼───────────┼───────┤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附表一編號㈡之│
│ │1面 │犯罪所得 │
├─┼───────────┼───────┤
│㈢│小海螺藍芽喇叭3 個 │附表一編號㈢之│
│ │ │犯罪所得 │
│ ├───────────┼───────┤
│ │小海螺藍芽喇叭4 個、K6│附表一編號㈢之│
│ │6 藍芽喇叭2 個 │犯罪所得 │
├─┼───────────┼───────┤
│㈣│小海螺藍芽喇叭1個 │附表一編號㈣之│
│ │ │犯罪所得(共竊│
│ ├───────────┤得小海螺藍芽喇│
│ │海賊王正版公仔6 組 │叭2 個,已發還│
│ │ │其中1 個予被害│
│ │ │人游聲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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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