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539號
TYDM,107,審易,2539,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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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056號、第10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聖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春芬陳博聖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共同向毛逸倫購買 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335 、335-1 、336 、337 、338 、338-2 、338-3 、338-4 、338-5 、339-1 、339-2 、34 0 、342 、343-3 、1365地號等共15筆土地,惟均因個人因 素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乃約定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借名 登記至陳聖耀名下,並以陳聖耀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貸,然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謝春芬保管,實際上並無「遺失」之 事實。陳聖耀明知上情,然其認謝春芬未繳納前揭土地之貸 款款項而有不滿,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4日,前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 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於105 年11 月25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書立 切結書,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土地登記簿冊內,並據以對外公告該補發書狀事件,復於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該地政事務所遂於106 年1 月19日補 發上開共1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陳聖耀,足生損害於通宵地 政事務所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謝春芬。二、案經謝春芬訴由苗栗縣市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聖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春芬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證人陳博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魏麗真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書、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3 日通第 一字第1060003078號函暨異動索引、地籍謄本、買賣登記申 請書、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委任書、桃園水汴頭 存證號碼000119號郵局存證信函、代書辦理相關資料、承諾 書、資金來往資料、協議聲明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 6 年8 月21日通第一字第1060004761號函暨異動索引、書狀 補給登記申請書、原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00000-000 、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 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 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 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均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 條明定:「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 給。」、第155 條第1 項明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 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 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故民眾遺失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新權狀 ,應繕具補領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書,經地政



事務所核對當事人地籍資料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是否相符, 並將補領權狀紀錄登載於當事人地籍資料記事欄。則地政事 務所受理民眾因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 新權狀,就申請人提供之證明文件是否與登記名義人相符, 固須實質審查,然對於權狀是否遺失乙節,地政事務所僅需 依申請人陳述記載,而無實質審查,復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 第154 條、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徵登記事由「書狀補 給」顯係揭示「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之意甚明,準此,被 告虛以權狀滅失(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該管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隨將表彰「權狀滅失 而申請補發」該旨之登記事由「書狀補給」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登記,自屬使公務員為與真實不符之登載,此行徑 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土地登記、書狀核發等管理作業 之正確性、公信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而申請補發權狀,足生損害地政事務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 狀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亦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併兼衡其本案 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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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