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基
彭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12
、11304 、11421 、14425 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4430 、18642 、190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政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彭智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基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如附 表一編號1 、2 、7 至12、14)、及與陳燕煌(由檢察官另 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如附表一編號4 、13),及與陳燕煌、彭智豪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 、 5 、6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基、彭智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政基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 、4 、7 、8 、9 、11、12、1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 、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⒌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⒍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 漏未論及該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核被告彭智豪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⒊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林政基、彭智豪與共犯陳燕煌就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犯行,及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就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政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因連續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另強盜、竊 盜部分,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3 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5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上開
編號②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④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 第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104 年2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 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1月 13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103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法 假釋應予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在106 年11月24日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 應構成累犯,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政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罪;被告彭智豪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3 、5 、6 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毫無足取,且被告林政基為滅證竟欲縱 火焚燬告訴人張哲榕之小客車,幸為人發現而僅燒燬前、後 座之座椅等物,致告訴人張哲榕財產受損重大,不宜輕恕。 惟考量被告2 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政基「不得」、「得」易科罰 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彭智豪 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要旨參考)。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政基單獨竊盜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12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係被告林政基所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哲榕、李 柏諺及被害人王淑珍、劉丕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共同竊盜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10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林 政基與陳燕煌所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時銘及告訴 人徐志宏,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並未表示就附表二編號6 、 7 、10所示之物已有所分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共同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2人與陳燕煌共同竊盜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8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 被告2 人與陳燕煌所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沛慈、 羅中民,被告林政基於本院審理時稱分得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被告彭智豪於本院審理時稱分得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物;另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於警詢則均供稱其3 人共同 使用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小客車,應認被告2 人與陳燕煌對 於該車均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應宣告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 告林政基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彭智豪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2 人與陳燕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如附表二編號8 所 示之小客車,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如上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被告林政基單獨或與被告彭智豪或與被告彭智豪、陳燕煌共 同用以犯本案之各罪所用之自備鑰匙4 把、鑰匙2 把、活動 板手、隨車板手、一字起子各1 把,因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 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 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與陳燕煌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共同竊 得玉鐲2 個、珍珠項鍊1 條、鑽石項鍊1 條、獅子造型金飾 1 個、鑽石耳環1 對、黃金手鍊1 條、黃金耳環1 個、黃金 項鍊1 條等物,惟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 陳燕煌於警詢中均辯稱未竊取上開物品,而僅共同竊得包包 若干、外幣1 批、珍珠項鍊1 條及鐵製項鍊2 條等物,再此 僅有告訴人林沛慈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要無從 遽認被告2 人與陳燕煌猶竊取上揭玉鐲等物,惟依起訴意旨 顯認此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3 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 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07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就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67 號),然 因本案業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是併辦部分係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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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地 │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所 犯 法 條 │證 據│主 文│
│號│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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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13日│林政基見張哲榕使│告訴人張│刑法第320 條│1.告訴人張哲榕於警│林政基犯竊盜罪,│
│ │上午6 時許,在│用之車牌號碼000-│哲榕 │第1 項 │ 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桃園市蘆竹區油│0712號自用小客車│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月。 │
│ │管路1 段麗水巷│停放於該處,林政│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基持自備鑰匙(未│ │ │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號1 所示之犯罪所│
│ │ │扣案)開啟電門而│ │ │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得沒收,於全部或│
│ │ │竊取之(嗣縱火欲│ │ │ 書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焚燬該車,幸為人│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發現而僅稍燬前、│ │ │ │徵其價額。 │
│ │ │後座座椅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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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2月14日│林政基持其所有、│被害人王│刑法第321 條│1.被害人王淑珍警詢│林政基攜帶兇器竊│
│ │中午12時許,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淑珍 │第1 項第3 款│ 之證述 │盜,處有期徒刑柒│
│ │新北市林口區文│、身體安全構成威│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月。 │
│ │化二路1 段241 │脅,可供兇器使用│ │ │ 料詳細畫面報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巷 │之活動板手(未扣│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號2 所示之犯罪所│
│ │ │案),竊取王淑珍│ │ │ 拍照片13張 │得沒收,於全部或│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85-EN 號自用小客│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車之車牌2 面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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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2月20日│林政基、陳燕煌與│告訴人林│刑法第321 條│1.共同正犯即證人陳│林政基結夥三人以│
│ │(起訴書誤載為│彭智豪以不詳工具│沛慈 │第1 項第1 、│ 燕煌、證人林沛慈│上、毀壞門扇、侵│
│ │106 年12月10日│破壞大門,侵入林│ │2 、4 款 │ 於警詢之證述 │入住宅竊盜,處有│
│ │,業經檢察官當│沛慈之左址住處,│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期徒刑壹年。未扣│
│ │庭更正)下午5 │竊得包包若干、外│ │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時許,在桃園市│幣1 批(折合新臺│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 所示之犯罪所│
│ │桃園區國豐二街│幣【下同】58,000│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得均沒收,於全部│
│ │5 號2 、3 樓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新臺幣58,000元,│ │ │ 翻拍照片9 張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應予更正)、珍珠│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項鍊1 條(已發還│ │ │ │彭智豪結夥三人以│
│ │ │)、鐵製項鍊2 條│ │ │ │上、毀壞門扇、侵│
│ │ │ │ │ │ │入住宅竊盜,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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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2月24日│林政基駕駛上揭竊│被害人葉│刑法第320 條│1.共同正犯即證人陳│林政基共同犯竊盜│
│ │晚間12時許,在│得之車牌號碼000-│時銘 │第1 項 │ 燕煌、證人葉時銘│罪,處有期徒刑參│
│ │桃園市觀音區經│0712號自用小客車│ │ │ 於警詢之證述 │月,如易科罰金,│
│ │建六路旁 │(懸掛車牌號碼00│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85-EN 號車牌2 面│ │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算1 日。 │
│ │ │)附載陳燕煌至左│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列地點,由陳燕煌│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號6 、7 所示之犯│
│ │ │以不詳方式竊取車│ │ │ 、扣案物照片2 張│罪所得均共同沒收│
│ │ │牌號碼3051-TG 號│ │ │ 、扣案之罰單2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自用小客車車內、│ │ │ 、貸款繳款單4 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葉時銘所有之帳單│ │ │ │沒收時,均共同追│
│ │ │、存款簿、罰單2 │ │ │ │徵其價額。 │
│ │ │張(已發還)、貸│ │ │ │ │
│ │ │款繳款單4 張(已│ │ │ │ │
│ │ │發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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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 月2 日│彭智豪因無汽車代│告訴人簡│刑法第321 條│1.告訴人簡淑芬於警│林政基結夥三人以│
│ │晚間1 時許(起│步,經與林政基、│淑芬 │第2 項、第1 │ 詢之證述 │上竊盜未遂,處有│
│ │訴書誤載為下午│陳燕煌共同謀議竊│ │項第4 款 │2.監視器翻拍照片22│期徒刑伍月,如易│
│ │4 時18分許,應│車後,由林政基駕│ │ │ 張、車輛詳細資料│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予更正),在桃│駛車牌號碼000-00│ │ │ 報表 │1 千元折算1 日。│
│ │園市八德區忠誠│83號自用小客車附│ │ │ │彭智豪結夥三人以│
│ │街18號大忠國小│載陳燕煌及彭智豪│ │ │ │上竊盜未遂,處有│
│ │停車場 │至左列地點,林政│ │ │ │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基將上開車輛駛至│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大忠國小附近停放│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由彭智豪看管上│ │ │ │ │
│ │ │開車輛,林政基與│ │ │ │ │
│ │ │陳燕煌徒步進入左│ │ │ │ │
│ │ │列停車場,由林政│ │ │ │ │
│ │ │基把風,陳燕煌持│ │ │ │ │
│ │ │林政基所有之自備│ │ │ │ │
│ │ │鑰匙(未扣案)竊│ │ │ │ │
│ │ │取簡淑芬所有之車│ │ │ │ │
│ │ │牌號碼ANC-2190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惟因│ │ │ │ │
│ │ │未能得逞,乃另行│ │ │ │ │
│ │ │竊取下述編號6 之│ │ │ │ │
│ │ │小客車(詳下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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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 月2 日│林政基、陳燕煌下│告訴人羅│刑法第321 條│1.告訴人羅中民於警│林政基結夥三人以│
│ │晚間1 時許(起│手行竊上述編號5 │中民 │第1 項第4 款│ 詢之證述 │上竊盜,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為下午│之小客車未果後,│ │ │2.監視器翻拍照片22│刑捌月。未扣案如│
│ │4 時18分許,應│見羅中民所有之車│ │ │ 張、車輛詳細資料│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予更正),在上│牌號碼3822-NM 號│ │ │ 報表、桃園市政府│之犯罪所得共同沒│
│ │揭大忠國小停車│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收,於全部或一部│
│ │場 │該處,改由陳燕煌│ │ │ 腦輸入單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把風,林政基持自│ │ │ │行沒收時,共同追│
│ │ │備鑰匙(未扣案)│ │ │ │徵其價額。 │
│ │ │開啟該小客車電門│ │ │ │彭智豪結夥三人以│
│ │ │而竊取之 │ │ │ │上竊盜,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未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 │ │ │ │之犯罪所得共同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共同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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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 月21日│林政基見吳冠龍所│告訴人吳│刑法第320 條│1.證人莊育豪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
│ │凌晨某時許,在│有之車牌號碼0000│冠龍 │第1 項 │ 及偵訊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 │桃園市平鎮區金│-TS 號自用小客車│ │ │ 證人吳冠龍於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新│
│ │龍路2 段525 號│(已發還)停放於│ │ │ 中之陳述 │臺幣1 千元折算1 │
│ │前 │該處,持路邊撿拾│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日。 │
│ │ │之鑰匙(未扣案)│ │ │ 警察局107 年3 月│ │
│ │ │開啟電門而竊取之│ │ │ 5 日刑生字第1070│ │
│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蘆竹分局現場勘察│ │
│ │ │ │ │ │ 記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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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2 月2 日│林政基見藍淑貞所│告訴人藍│刑法第320 條│1.證人藍淑貞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
│ │凌晨某時許,在│有之車牌號碼000-│淑貞 │第1 項 │ 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蘆竹區上│8322號自用小貨車│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如易科罰金,以新│
│ │竹一街旁 │(已發還)停放於│ │ │ 警察局107 年4 月│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該處且鑰匙未取下│ │ │ 17日刑生字第1070│日。 │
│ │ │,以該鑰匙啟動電│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門而竊取之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蘆竹分局現場勘察│ │
│ │ │ │ │ │ 記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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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2 月9 日│林政基見劉丕堃使│被害人劉│刑法第320 條│1.證人劉丕堃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
│ │凌晨1 時許,在│用之車牌號碼0000│丕堃(起│第1 項 │ 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龜山區復│-SW 號自用小客車│訴書誤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如易科罰金,以新│
│ │興街5 號長庚醫│停放於該處,林政│為劉丕,│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臺幣1 千元折算1 │
│ │院公12停車場 │基持路邊撿拾之鑰│業經檢察│ │ 、扣押物品物錄表│日。 │
│ │ │匙(未扣案)開啟│官當庭更│ │ 、贓物認領保管單│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電門而竊取之 │正) │ │ 、桃園市政府警察│號9 所示之犯罪所│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得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入單、失車- 案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報表、監視器錄影│徵其價額。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6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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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 年2 月11日│林政基持原放置於│被害人賴│刑法第321 條│1.證人賴秀鳳於警詢│林政基攜帶兇器竊│
│ │下午5 時許,在│上述編號9 所示小│秀鳳 │第1 項第3 款│ 中之證述 │盜,處有期徒刑柒│
│ │桃園市大園區中│客車內之客觀上對│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月。 │
│ │山北路275 號 │人之生命、身體安│ │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
│ │ │全構成威脅,可供│ │ │ 、扣押物品物錄表│ │
│ │ │兇器使用之隨車板│ │ │ 、代保管單、桃園│ │
│ │ │手,竊取賴秀鳳使│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FH 號自用小客車│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之車牌2 面(已發│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還)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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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 年2 月12日│林政基見蕭百堯所│被害人蕭│刑法第320 條│1.證人蕭百堯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
│ │上午6 時許,在│有之車牌號碼000-│百堯 │第1 項 │ 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中壢區(│5118號自用小客車│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如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書誤載為桃│(已發還)停放於│ │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臺幣1 千元折算1 │
│ │園市龜山區,業│該處,持自備鑰匙│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日。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未扣案)開啟電│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正)崇德三路58│門而竊取之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1 巷2 號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 │ 入單、失車- 案件│ │
│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報表、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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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 年2 月17日│林政基見陳隆杰所│告訴人陳│刑法第320 條│1.證人陳隆杰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
│ │凌晨0 時許,在│有之車牌號碼0000│隆杰 │第1 項 │ 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八德區桃│-EJ 號自用小客車│ │ │2.贓領保管單、桃園│如易科罰金,以新│
│ │鶯路南僑巷6 弄│(已發還)停放於│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臺幣1 千元折算1 │
│ │2 號前 │該處,持自備鑰匙│ │ │ 尋獲電腦輸入單、│日。 │
│ │ │(未扣案)開啟電│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門而竊取之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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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 年3 月4 日│林政基先翻越圍籬│告訴人徐│刑法第321 條│1.共同正犯即證人陳│林政基共同攜帶兇│
│ │晚間9 時33分,│進入,持其所有、│志宏 │第1 項第1 、│ 燕煌、證人徐志宏│器、踰越安全設備│
│ │在徐志宏位於桃│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2 、3 款 │ 於警詢中之陳述 │、侵入住宅竊盜,│
│ │園市觀音區保障│、身體安全構成威│ │ │2.領據(保管)單、│處有期徒刑壹年。│
│ │里10鄰草漯75之│脅,可供兇器使用│ │ │ 贓物領據(保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8 號之住處 │之一字起子(未扣│ │ │ 單、監視器翻拍照│號10所示之犯罪所│
│ │ │案,起訴書誤載為│ │ │ 片17張、現場照片│得共同沒收,於全│
│ │ │板手,應予更正)│ │ │ 8 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敲破窗戶並攀爬進│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入住宅,陳燕煌再│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翻越圍籬侵入住宅│ │ │ │。 │
│ │ │,共同竊取抽屜1 │ │ │ │ │
│ │ │具(內含紀念幣數│ │ │ │ │
│ │ │枚、圖畫7 幅【已│ │ │ │ │
│ │ │發還1 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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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 年3 月12日│林政基持自某處取│告訴人李│刑法第320 條│1.證人李柏諺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
│ │上午5 時許,在│得李柏諺所有之鑰│柏諺 │第1 項 │ 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桃園市平鎮區南│匙及磁扣,進入左│ │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如易科罰金,以新│
│ │豐路18號 │址店家內竊取手機│ │ │ 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5 支、現金300 元│ │ │ │日。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1、12所示之犯│
│ │ │ │ │ │ │罪所得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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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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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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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 │
│ │之車牌2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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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號碼0085-EN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2 │
│ │之車牌2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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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女用包包3個 │附表一編號3 │
├──┼──────────────┼──────┤
│ 4 │外幣1 批(約值5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 │
├──┼──────────────┼──────┤
│ 5 │鐵製項鍊2 條 │附表一編號3 │
├──┼──────────────┼──────┤
│ 6 │帳單 │附表一編號4 │
├──┼──────────────┼──────┤
│ 7 │存款簿 │附表一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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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6 │
│ │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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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車牌號碼0000-SW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9 │
│ │之車牌2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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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抽屜1 具(內含紀念幣數枚、圖│附表一編號13│
│ │畫6 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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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手機5 支 │附表一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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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現金300 元 │附表一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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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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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 │
│ │1 輛 │ │
├──┼──────────────┼──────┤
│ 2 │珍珠項鍊1 條 │附表一編號3 │
├──┼──────────────┼──────┤
│ 3 │罰單2 張 │附表一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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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貸款繳款單4 張 │附表一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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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牌號碼0000-TS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7 │
│ │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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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表一編號8 │
│ │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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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牌號碼0000-SW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9 │
│ │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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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車牌號碼0000-FH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0│
│ │之車牌2 面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1│
│ │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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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車牌號碼0000-EJ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2│
│ │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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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圖畫1 幅 │附表一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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