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勝團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52分許,見范榮清所 有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號之建築物無人看 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 該建築物前廣場後,再進入該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建築物內 之網路數據機1 臺,嗣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范榮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 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勝團固坦承進入上址建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找朋友 阿全,我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范榮清於警詢指訴:因為九斗里上青埔52-26 號 內的中華電信數據機遭竊,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廠牌不清 楚,是黑色,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現場監視器影像有發 現一名男子於106 年08月22曰15時52分進入屋內,並於當 日15時54分離開,我住宅內的門是電動門,沒有特別安裝 門鎖。當時是中興保全的保全人員告訴我有名男子進入桃 園市○○區○○里○○○00○00號內,且該名男子離去後 該建築物內的數據機立即斷訊,我立即至現場查看,發現 建築物內的數據機遭人竊取等語(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41頁);於偵訊證稱:該處我有裝設中興保全系統, 該保全系統可即時與中興保全連線紅外線警報及監視器影 像,案發時中興保全通知我說該處紅外線警報響了,他們 隨即查看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侵入該處,之後他們即趕
赴現場,並在途中發現連線影像也斷訊了,因為即時連線 之紅外線警報及監視器影像,都是使用數據機盒之網路, 所以推測是數據機盒被偷了。當下中興保全聯絡我到場與 他們進入查看後,發現我的中華電信網路數據機盒確實也 不見了,且事後查看監視器晝面,發現斷訊時點就是在被 告進入該處沒多久後,更能斷定數據機被被告偷拔走了, 該處沒有居住,我是買來投資置產用的,平日無人居住, 該房屋廣場外也有圍牆,平日及案發時都有關著,明顯可 辨別是私有土地住宅,該處住宅大門原本有鐵門,法拍時 就被拔走了,所以只剩下電動玻璃門,只要按旁邊按鈕就 會自動打開,可以進入等語(偵字卷第46頁)。另證人即 保全人員陳福銓於警詢證稱:106 年8 月22日15時50分在 桃園市○○區○○里○○○00000 號內的警報器發報,我 立即前往該發報位置並於16時抵達,抵達時發現該建築物 的電動玻璃門半開,我往裡面查看發現監視器下方的中華 電信數據機遭竊,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有一名陌生男 子於106 年08月22日15時52分有進入建築物,約15時54分 離去,離去時手持疑似數據機的物品。我從中興保全公司 調閱據機斷訊紀錄,發現該數據機於106 年08月22日16時 23分斷線,但數據機斷線時並不會立即顯示,約過半小時 才會顯示出來等語(偵字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在用戶四周裝設公司的防盜設備,這防盜設備都有 跟我們公司作連線,有偵測到警報的時候,我們會通知外 面的人員到現場去查看,所謂的防盜設備是指監視器跟四 周外圍的紅外線偵測,我們中興保全有1 台保全主機來接 收四周的防盜設備所接收的訊號,這台保全主機需要透過 網路把所有的訊號傳至我們控制中心,那天我們公司派遣 我到現場,我們原先有接收到訊號警報,我到現場進入標 的查看時,數據機已經不見了,所以會有中斷訊號的現象 ,從公司派我到現場到我進入現場查看的時間間隔大約是 30分鐘左右。偵字卷第66頁的資料是我們公司調出來的現 場訊號發放紀錄,這是我到警詢做筆錄時交給派出所的, 我到現場的時候沒有這份資料,這都是儲存在我們公司裡 面的,這份是我要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才事後列印出來 提供給警察,我到現場時外圍的大門是關起來的,我印象 中進入辦公室的玻璃門是開著的,正常連線的話不會有特 別的警報,當有警報發生時,我們會第一時間趕過去,在 接收到警報、訊號中斷之前都是正常的,中間就發生異常 警報,過沒多久,訊號就中斷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 至第38頁),是證人陳福銓就106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50
分許,桃園市○○區○○里○○○00○00號建築物之監視 器發出警報訊號,經到現場查看發現屋內之數據機竊取, 經調調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同時52分許有人進入屋內, 54分離去之情,核與告訴人范榮清證述經保全人員通知前 往現場發現數據機遭竊之情相符,復有照片、異常處理詳 細紀錄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6頁),且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
1、檔案名稱:MVI_4111.MOV
於影片時間00:00:05秒處,一名身穿黑白相間橫條紋 上衣之男子(下稱A 男)出現於畫面右側,從右至左消 失於畫面左側,A 男出現時雙手交叉,左方腋下沒有物 品,向畫面右方環視後走入屋內。
2 、MVI_4109.MOV於
影片時間00:00:01秒處,A 男出現於畫面右側中,從 右至左消失於畫面左側,A 男出現時仍為雙手交叉動作 ,但其右小臂至肚子間,有一黑色外觀之物品。 揆諸前揭勘驗內容可知,A 男進入屋內時,腋下並未有任 何物品,走出房屋後,右小臂至肚子間,卻有一黑色外觀 物品,參以證人陳福銓前開證述其到場時發現數據機已不 見,且訊號即中斷,是該A 男走出屋外時,其右小臂至肚 子間之黑色外觀物品,顯為遭竊之數據機,又A 男即為被 告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 背面),是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進入桃園 市○○區○○里○○○00○00號建築物內,竊取屋內數據 機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甚為明灼。被告空言辯稱:我只是 進去找朋友阿全,沒有偷東西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之客觀加重事由,惟事實欄一所示之住宅為無人居住,僅 係告訴人范榮清投資置產用,有告訴人偵訊筆錄陳述甚明 (見偵卷第46頁背面),足見並無同條項第1 款之客觀加 重事由情形,公訴意旨就此所認應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
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③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 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4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⑤案接 續執行,於105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 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不佳 ,兼衡竊取之數據機價格不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看護,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 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 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