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293號
TYDM,107,審易,1293,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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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
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內含提款卡貳張)、撲滿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06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以不詳方法打開陳心 萍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弄0 號租屋處房門,並 進入房內,徒手竊取陳心萍所有之包包1 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3000元)、提款卡2 張】、撲滿1 個(內含1000 元)等物。
(二)106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不詳方法打開陳心萍位於 上址租屋處房門,並進入房內,徒手竊取陳心萍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
二、案經陳心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萍及證人吳世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字第30324 號卷第8 至1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91342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 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324 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2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另查被告供稱前因工作關係而可直接進入告訴



人上址租屋處(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與告訴人所述大 致相符(見偵字第30324 號卷第9 頁),又起訴犯罪事實 亦未認定被告係以何方法進入該址行竊,然起訴法條逕認 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即有未 洽,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 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09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檢察官案件 進行查詢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 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 竊之包包1 個(內含3000元、提款卡2 張)、撲滿1 個(內 含1000元)、行動電話1 支等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 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 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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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