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新汶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5
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新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30萬6755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新汶與梁新華均為梁安智之派下子孫成員,梁新汶明知其 受梁安智之派下子孫成員所託,將桃園縣○○鄉○○○○○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民國97年重測前為崙 坪段132 之9 地號,下稱6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00 分 之1310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詎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10月19日,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之6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00 分之147 (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15000 分之147 ),以新臺幣(下同)8 萬4591元,出賣 予羅有堵,且於96年11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價 金8 萬4591元;㈡98年10月29日,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68 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35451 ,以22萬2164元, 出賣予魏桂英,且於96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 得價金22萬2164元,致生損害於梁安智派下全體成員之財產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新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新華、證人梁修偉、梁新軒、梁忠省、梁修 均、梁修典、魏桂英、羅有堵、梁修德、王英珠、梁修傳、 梁修偉、梁修淕、連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梁安智繼承人清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0日 中地登字第1010007053號函暨觀音鄉忠富段686 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96年10月31日壢登 字第443190號、98年11月6 日壢登字第441100號桃園縣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梁安智系統表、兄弟分關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 1份 。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託借名登 記者,既未實際管理、使用該不動產,則就以其名義所登記 之該不動產,出名人並未有何持有支配關係,則出名人擅自 處分該不動產,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之物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受託借名登記者之處分行為所違者,應係其與委託 人間之內部約定,應屬背信罪規範之範疇。是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 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
審酌被告僅受託借名登記,詎擅自處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 不動產,顯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86 地號土地本身,而被告出售686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價金共計30萬6755元,應屬該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亦未扣案,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已將該變得之物 轉給第三人,應認被告仍享有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