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五堵區堵南街 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新村8 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72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翌日凌晨2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 臺北於107 年7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 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7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 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 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想聲請藥癮治療等語,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 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 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 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美沙冬替 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 ,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 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 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 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 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 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可行;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 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
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因此 ,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 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特予指明。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 個,驗前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72公克),經送檢 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7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 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