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之
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文字部分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參之最末行補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內增列「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情形,惟按犯 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案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刑法第227 條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依照上開說明,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是上開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