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60號
TYDM,107,審交易,960,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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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天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康天佑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8 時至10時許,在其桃園市○ ○區○○街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10分,行 經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 段與福興一街之交岔路口附近,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未違法,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則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院卷附本案查獲過程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及證人洪國清(查獲員警) 證述後,被告即坦認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5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騎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 告第5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毫未警惕 ,屢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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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