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謝鎮遠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旁發財村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桃園市 大溪區中華路70巷往東方向,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70巷 2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 左轉,適有行人賴文明,因行為不便半蹲於該處,遭謝鎮遠 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賴文明受有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左足 二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05 年11月20日由賴文明委由 其妹賴貴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道大溪交通分隊聲請 轉介調解。因認被告謝鎮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謝鎮遠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文明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