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195號
TYDM,107,審交易,1195,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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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5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尹國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 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7 年 1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 年5 月15日晚間7 時許起,迄 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居處飲 用蔘茸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竟仍於翌(16)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電線桿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蕭金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 碰撞(蕭金水未受傷),其因而人車倒地,並經救護車載送 其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 ,復經到場警員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上址國軍桃園總 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尹國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行車紀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駕、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70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60,000元確定;②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交簡字第29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續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6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⑤於102 年間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⑥於104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105 年 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7 次酒駕前科,分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 又第8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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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