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卓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卓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卓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提領獲取詐欺之 犯罪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全家 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依網路上所認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 指示,寄送至南投縣○○鎮○○街00號,並註明由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收件人「林宇」收取。而該成年人取得阮卓 俊所交付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林秀清、邱 淑惠、吳雪霞、蔣玉金(下稱林秀清4 人)因此陷於錯誤, 均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阮 卓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詐騙方法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秀清4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秀清4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阮卓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 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寄交由收件人 「林宇」收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對方稱需要3 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寄至位在南投的會計師事務所,才因此相信對方,我只是想 要辦理貸款而已云云。經查:
㈠中信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並 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由收件人「林宇」收取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 第13頁正反面;偵緝字卷第18頁正反面),並有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1 張(即宅配通包裹寄送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5743號函 暨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165030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 61211189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 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 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林秀清4 人確有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內容,並 請其等前往匯款,致告訴人林秀清4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存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入帳戶 」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秀清4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 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告訴人林秀清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邱淑惠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吳雪霞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第61頁、第69頁) ,復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1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1211189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年交 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9856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9440號函暨附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勾核相符(見偵 字卷第36頁、第3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 ,是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於106 年11月24、27日確已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且告訴人林秀清4 人亦因 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乙節,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坦承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由其指定之收件人「林宇 」收取等情不諱,已如前述。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 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 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 事。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雖於警詢自述其學歷高 職畢業,但職業為運輸業(見偵字卷第6 頁),堪認被告實 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又質之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問:將上開帳戶寄送給林宇之人,有無把握 對方不會將帳戶做為詐騙之用?)我沒有把握。」等語(見 偵緝字卷第18頁反面),併參以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兆 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於交付之前,餘額均所剩無幾,可 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亦 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中信銀 行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兆豐銀行帳戶餘 額僅剩13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僅剩17元,此有玉山銀行集 中作業部107 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6349號 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年交易往來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 7224839164975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5日兆銀 總票據字第1070048054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 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縱使遭到
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綜析 上情,被告既知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範而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 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昭 然若揭。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固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按一般民眾辦理 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 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 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 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 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 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 ,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 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 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問:是否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及辦理貸款的公司所在地?)不知道。對方只說是南投的會 計師事務所。」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 對於該名成年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其僅以電話聯繫該名 成年人後,在不知該名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之情況下, 竟率爾相信該名成年人,旋將其申辦之3 本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成年人使用,已與常情不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 純提供中信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指 定收件人即「林宇」,該成年人、「林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秀清4 人施用詐術,使 渠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而既遂,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年交易往 來明細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並非向 告訴人林秀清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 敘明。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3 本存摺影本、3 張提款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 林秀清4 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 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林秀清4 人和解,賠償渠等所 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認允當,併參以渠等所受損害合計為 42萬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本 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告訴人林秀清4 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 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 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 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 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 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 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秀清4 人實施詐欺取財), 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 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 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 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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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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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秀清│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4日下│106 年11月24日│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 │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秀清,冒稱│下午1 時33分許│ │ │
│ │ │其為林秀清之女,並向林秀清佯稱:│ │ │ │
│ │ │請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 │ │ │
│ │ │秀清誤以為係其女之請求而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
│2 │邱淑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7日中│106 年11月27日│ 2 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午12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下午2 時43分許│ │ │
│ │ │淑惠,冒稱其係友人魏秀珍向邱淑惠│ │ │ │
│ │ │商借2 萬元,致邱淑惠誤以為係友人│ │ │ │
│ │ │魏秀珍欲借款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出款項。 │ │ │ │
├─┼───┼────────────────┼───────┼──────┼──────┤
│3 │吳雪霞│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4日上│106 年11月24日│ 17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雪霞,冒稱│上午11時22分許│ │ │
│ │ │其為吳雪霞之妹吳雪女,並向吳雪霞│(聲請簡易判決│ │ │
│ │ │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想借17萬元云│處刑書附表誤載│ │ │
│ │ │云,致吳雪霞誤以為係其妹之請求而│為「11時2 分許│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出款項。 │」,應予更正)│ │ │
├─┼───┼────────────────┼───────┼──────┼──────┤
│4 │蔣玉金│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4日下│106 年11月27日│ 3 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午4 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蔣玉金,│(聲請簡易判決│ │ │
│ │ │冒稱其為蔣玉金之姪女莊冬梅,並向│處刑書附表誤載│ │ │
│ │ │蔣玉金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想借3 │為「106 年11月│ │ │
│ │ │萬元云云,致蔣玉金誤以為係其姪女│24日」,應予更│ │ │
│ │ │之請求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出款│正)下午某時許│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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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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