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33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辰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 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雪蝶」之成年人約 定,以每二、三日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至1,50 0 元之價格,將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出租予 「陳雪蝶」,並於同年6 月11日,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弘揚 路之統一超商,將上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陳雪蝶」 ,並告知提款密碼,供「陳雪蝶」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嗣「陳雪蝶」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林君辰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有3 人以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李彩鳳、李念倫(下稱李彩鳳2 人 )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林君辰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 、時間、詐騙方法、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彩鳳2 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彩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李念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林君辰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陳雪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被家裡趕 出來而沒有收入,在聊天網站得知「租借帳戶」可以賺錢乙 事,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雪蝶」聯繫。「陳雪蝶」告 知係因玩線上遊戲而需要銀行帳戶,而且伊嗣後若是有需要 使用該帳戶,「陳雪蝶」隨時將該帳戶寄還給伊,伊沒有想 到該帳戶會被挪做非法用途云云。經查:
㈠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前 揭帳戶金融卡寄交予「陳雪蝶」,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31825 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中檢106 偵3182 5 號影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3331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107 偵3331號卷,第13頁 正反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統一超商(寄件專用條碼) 翻拍照片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 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7073 號函暨附前揭帳戶開戶人 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等件影本1 份在卷足 憑(見中檢106 偵31825 號影卷第23頁、第42頁、第44頁至 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李彩鳳2 人確有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所載內容,並 請其等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2 人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匯款 或現金方式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轉入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彩鳳2 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見中檢106 偵31825 號影卷第24頁正反面;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2 號偵查卷宗影卷 ,下稱新北檢106 少連偵522 號影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並有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中 檢106 偵31825 號影卷第43頁),及告訴人李念倫所提供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見新北檢10 6 少連偵偵522 號影卷第11頁),是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 ,於106 年11月14日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 ,且告訴人李彩鳳2 人亦因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乙節,亦 堪認定。
㈢而被告坦承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陳雪蝶」暨其指 定之人等情不諱,已如前述。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帳戶與金融卡 、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 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 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 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雖於 警詢自述其學歷高職畢業,但職業為服務業(見中檢106 偵 31825 號影卷第18頁),堪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其對於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 能性。又質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把帳戶租 給人家不怕被拿來洗錢等其他非法用途?)我想說不會那麼 倒楣吧。」等語(見桃檢107 偵字第3331號卷第13頁反面) ,併參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於交付「陳雪蝶」之前 ,餘額所剩無幾,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該帳戶餘額僅剩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 反面),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 之僥倖心態。綜析上情,被告既知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 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 範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述 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昭然若揭。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 ,尚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正常人實無須以高額租金向他 人承租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而以高額欲承租或購買帳戶之 人,應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 有悖,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自稱「陳雪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 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李彩鳳2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或以現金存入方式至被告開立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並遭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而既遂,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而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李彩 鳳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 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一張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 正犯共同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彩鳳2 人遂行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 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5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李彩鳳2 人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認允當,併參以渠等所受損害合計 為4 萬9,897 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中檢106 偵31825 號影卷第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 8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羿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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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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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彩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14日晚│106 年6 月14日│ 1 萬9,912 元 │中國信託帳戶│
│ │ │間8 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彩鳳,│晚間11時21分許│ │ │
│ │ │自稱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李彩鳳先│ │ │ │
│ │ │前在VIVA電視購物臺購物之付款設定│ │ │ │
│ │ │錯誤,導致李彩鳳銀行帳戶每月被扣│ │ │ │
│ │ │款,李彩鳳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 │ │ │
│ │ │可修正上述錯誤云云,致李彩鳳陷於│ │ │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而轉帳匯款。 │ │ │ │
├─┼───┼────────────────┼───────┼────────┼──────┤
│2 │李念倫│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14日晚│106 年6 月14日│ 2 萬9,985 元 │中國信託帳戶│
│ │ │間8 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彩鳳,│晚間10時15分許│ │ │
│ │ │自稱是金華飯店員工,佯稱李念倫先│ │ │ │
│ │ │前訂房設定錯誤,導致李念倫銀行帳│ │ │ │
│ │ │戶將被扣款,李念倫需依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方可修正上述錯誤云云,致李│ │ │ │
│ │ │念倫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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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