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謹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4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謹揚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車牌號碼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鍾謹揚自承其聽聞楊漢誠稱要 去「牽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楊 漢誠至亞東石化公司門口右側下車,楊漢誠隨即發現告訴人 詹明雄停放在該處而未拔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台,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不諱,再酌以 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楊漢誠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僅係就楊漢誠竊車施予助力,而由楊漢誠單獨下 手實施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而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恣意幫助他人竊取財 物,其所施以之助力,已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產生顯然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幫助他人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竊盜之行為,而實際有得到任何分贓 ,或自本案實行竊盜之楊漢誠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竊盜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