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某汽車旅館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 6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 器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260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26日止) ,嗣檢察官以被告未於應履行期間內(即106 年9 月27日至 107 年9 月26日止)完成戒癮治療等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7 年9 月16日以 107 年度撤緩字第50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84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 卷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 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