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清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 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知所悔改,竟仍隨機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所竊得之油漆4 桶價值非鉅、被害人黃承勝業已將遭竊物 品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葉清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勇前於民國100 年、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1 月確 定,於101 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在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11月17日凌晨5 時54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黃承勝經營之油漆店內 ,徒手竊取油漆4 桶(價值新臺幣1,320 元,已發還),得 手後欲離開之際,經黃承勝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承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刑案現場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池建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