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參點伍玖陸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巷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 路平鎮段某友人住處,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 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南華街2 巷口,遭員警攔檢盤檢之際,即自首 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 包,復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並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於107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學園 街66巷24號住處,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40分許, 與羅○棋(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日涵旅館208 號房遭員警查 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自吸食器刮得殘留之甲基安 非他命裝袋(含袋毛重0.23公克),復於107 年8 月8 日 凌晨0 時3 分許,經警採集乙○○尿液並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之合法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4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已88年度毒聲字第785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 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 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據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30分 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2018 年8 月7 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963號卷第14頁、第 46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可佐;被告復於107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並於107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3 分許 由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日期:2018 年8 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 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397號卷第44頁、 第7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3 時15分許遭員警盤查身分時 ,經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 毒品犯行前,被告即自行交付扣案毒品,並自首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此有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壢簡字第196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以 事實一、(一)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科處徒刑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 ,卻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況且被告於106 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4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26日 至108 年7 月25日,被告卻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上開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 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至於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 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 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 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 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 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 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 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 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 件之特性(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 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一)員警於107 年7 月24日所查獲扣案之結晶顆粒4 小包(含 袋合計毛重3.6 公克,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合計毛 重3.5964公克),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係其所持有及施 用所剩餘,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確認,上開結晶顆粒4 小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963號卷第47頁),是以上開 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損之 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包裝袋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員警於107 年8 月7 日查獲扣案之殘渣袋1 包(含袋毛重 0.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均非 其所有,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均已甲醇清洗玻璃球吸食器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上開扣 案物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 539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以該殘渣袋1 包、玻璃球 吸食器1 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故應整體 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 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