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893號
TYDM,107,壢簡,1893,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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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切割臺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徐文蔭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 (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磁磚切割臺1 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11號
被 告 莊育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自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大謙建材行」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建材行後 ,徒手竊取磁磚切割台1台(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該建材行負責人徐文蔭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畫面 並報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文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暨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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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