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錡(原名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72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庚錡可預見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 11月15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如嫻」之 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呂欣尚」之成年人。而「趙如嫻」及「 呂欣尚」取得李庚錡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李庚錡所申辦如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陳秀景、蕭綜檀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楊梅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庚錡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趙 如嫻」所指定之「呂欣尚」收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頁上看到打工廣告, 該廣告內容是租借帳戶乙事,意即租借三個月,每個月可以 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
帳號(即「趙如嫻」)洽談此事。對方稱是經營博奕,類似 賭博,但因是外國人來台投資,人數眾多,故而以租借方式 承租帳戶,而且在統一超商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該屬 於蠻安全的事情,故而將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出租 予對方使用云云。經查:
㈠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並領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57分許, 在上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趙如嫻」所指定之「呂欣尚」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3721 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偵字第13721 號卷第4 頁 反面至第5 頁、第147 頁反面),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 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03305號函暨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32號 函暨附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桃檢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8 頁、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第2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葉陳秀景、蕭綜檀與被害人郭翔綸等人確有因接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所載內容,並請其等至銀行臨櫃匯款或ATM 提 款機前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葉陳秀景、蕭綜檀與被害人郭翔 綸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入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葉陳秀 景、蕭綜檀與被害人郭翔綸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桃檢 偵字第13721 號卷第42頁正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 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42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台 幣帳戶交易明細(即華南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即中華郵政帳戶)各1 份(見桃檢偵字第13721 號卷第24頁 反面、第25頁反面),及告訴人葉陳秀景提供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桃檢偵字第13721 號卷第43頁) ,告訴人蕭綜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 份(見桃檢偵字第13721 號卷第49頁),被害人郭翔綸提 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 桃檢偵字第13721 號卷第135 頁),是被告開立之上開2 本 帳戶於106 年11月17、18日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存 提使用,且告訴人葉陳秀景、蕭綜檀與被害人郭翔綸等人亦 因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乙節,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坦承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趙如嫻」
所指定之「呂欣尚」等情不諱,已如前述。惟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 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 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 人,雖於警詢自述其學歷僅高中畢業,但職業工(見桃檢偵 字第13721 號卷第4 頁),堪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其對於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 可能性。又質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提 供金融帳戶給素未謀面的陌生人有可能發生犯罪意圖及行為 ?那為何還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的陌生人,導致有 被害人受騙款至你的金融帳戶?)知道。當下真得太缺錢, 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3721 號卷第5 頁 ),併參以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於交 付「呂欣尚」之前,餘額所剩無幾,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 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 ,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餘額皆為0 元(見桃檢偵字第13721 號卷第24頁反面、 第25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 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綜析上情,被告既知其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範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未 謀面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 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昭然若揭。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 ,尚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正常人實無須以高額租金向他 人承租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而以高額欲承租或購買帳戶之 人,應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 有悖,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趙如嫻」及其指定收件之「 呂欣尚」,「趙如嫻」、「呂欣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葉陳秀景、蕭綜檀與被害人郭翔 綸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以現金存入 方式至被告開立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而既遂,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而本案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葉陳秀景、蕭綜檀 與被害人郭翔綸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 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2 本存摺、2 張提款卡 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 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 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認允當,併參以渠等所受損害合計為 20萬9,970 元,與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桃檢偵字13721 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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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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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陳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7日上│106 年11月17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 │景 │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葉陳秀景,佯│上午11時58分許│ │ │
│ │ │稱其為姪女,因急需用錢,而向葉陳│ │ │ │
│ │ │秀景借款,致葉陳秀景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臨櫃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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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綜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8日晚│106 年11月18日│ 2 萬9,985 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間6 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綜檀,│晚間9 時23分許│ │ │
│ │ │佯稱其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蕭綜檀│許 │ │ │
│ │ │刷卡購買電影票,惟因業務人員疏失│ │ │ │
│ │ │,導致消費數量變成20張,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蕭綜檀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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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翔綸│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8日晚│106 年11月18日│ 2 萬9,985 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間7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郭翔綸,│晚間9 時21分許│ │ │
│ │ │佯稱其為臉書購物網站賣家,因商家│ │ │ │
│ │ │操作程序錯誤,要求郭翔綸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郭翔綸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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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