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治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田文治於警詢固不否認於107 年7 月22日在桃園 市○鎮區○○路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拿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上所載之商品,然辯稱:當時伊忘記結帳,就朝門口方 向出去,後遭賣場人員說伊有偷賣場東西,伊後來想想,伊 有未結帳的東西放在嬰兒推車上,然後伊告訴賣場人員伊願 意付錢,然後賣場人員說不用了,他要報警,然後伊東西就 直接放在收銀檯桌上,伊就沒付錢離開了云云。惟查:證人 即告訴人邱鎮宏於警詢證稱:我於107 年7 月22日11時43分 許,在平鎮區坤慶路1 號(家樂福賣場內)有民眾跟現場工 作人員反映,有人疑似在竊取商品,當時我收到現場工作人 員通報,賣場內有一對夫婦帶同一名女童,疑係有竊盜商品 的行為,請我們安管員多加注意,得知後我以公司內之監視 器調閱影像,發現該男子推著嬰兒車,男子有拿取賣場內之 商品,但途經收銀檯時卻沒有出示任何商品向櫃台結帳,且 已離開結帳管區的範圍(偵測感應區),即向出口欲離開, 我於出口處將該男子攔下,開口詢問其是否有商品未結帳, 該男子即返回收銀檯並自其所推的嬰兒車之置物袋內將竊取 之物品拿出來,放於收銀櫃檯,開口跟我說「我現在結帳可 以嗎」,我直接向其表明拿取商品未結帳離開賣場所設置的 管制區屬竊盜行為,遭我們發現而要事後結帳,公司無法接 受,該男子回應我「那我不買了可以嗎」,講完後直接推著 嬰兒車帶著女童離開賣場,當下我開口要求男子留下來,但 是他不理我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宏僅係家樂福賣場之 安管人員,其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是其應無隨意誣指被 告之理,況亦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證人即 告訴人邱鎮宏之證述堪予採信。另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觀之,到店之顧客如要離開上開賣場時,均須經過結帳
櫃台,然被告推嬰兒車從熟食區欲出賣場出口,經過收銀櫃 檯時,卻直接繞過收銀櫃檯而離開賣場,未將所拿取之貨品 取出結帳,其之竊盜行為明確。更況依卷附賣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證人邱鎮宏之警詢證詞,被告之妻謝淑珍在賣場內亦 有選購多樣貨品並有結帳,可見被告夫妻至家樂福賣場之目 的厥為購物,並確由被告之妻謝淑珍結帳,則被告並無挑選 貨品後竟逕自遺忘結帳之理,其之上開辯詞,無足採信。⑵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 之犯罪所得即紅布朗有機枸杞1 包、紅布朗有機紅棗1 包、 家福五花肉條1 盒(價值新台幣488 元),業已歸還被害人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五、被告聲請本院將文書改投新竹光華街郵局第129 號信箱,此 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該項聲請無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30號
被 告 田文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紅布朗有機枸杞、紅布朗紅棗各1包及家 福五花肉條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488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 物品藏匿於嬰兒車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商店店員 邱鎮宏發覺有異,在結帳出口外攔阻田文治,並向警方報案 後查獲。
二、案經邱鎮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文治固坦承取走上開枸杞、紅棗及五花肉條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宏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列 印畫面等在卷可稽,顯見當日被告未等候尚在店內熟食區購 物之妻子,即刻意繞過結帳區收銀臺獨自離開,且於遭告訴 人攔阻後,仍執意往大門方向離去,被告空言置辯忘記結帳 ,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枸杞、江棗及五花肉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 鎮宏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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