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培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參個驗餘合計毛重0.636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 、勒戒後」前補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 第328 號裁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八行至第九行記 載之「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審酌 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1 個,驗餘毛重0.636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唐培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培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 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2日執 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 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之「凱悅KTV」,以將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為 警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4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培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0715號、毒品編號:D107偵-071 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07偵-071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編號:107偵-0715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扣案透明 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0715號)1紙在 卷足憑,且有上開扣案物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