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413號
TYDM,107,壢簡,1413,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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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澤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關於證人姓名「黃弘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宏毅」; 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車牌號碼」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上開車牌1 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 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予以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 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收受之上揭贓物 ,業經警查獲並由被害人李家豪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 可據,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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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