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君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君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 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玄米茶2 瓶已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 頁 ),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